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唯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4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唯澤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蕭唯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為警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蕭唯澤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B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與上開規定相符。㈢考量被告先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3381、4410、4933、8365號案件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8號、111年度偵字第40950號),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指定日期到場驗尿,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96號案件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持續參與戒癮治療之意志薄弱,倘再予此類機構外處遇之戒毒措施,無異使被告心存僥倖,則檢察官依相關卷證資料,裁量後認為被告難以配合進行長期戒癮治療,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從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綜上,本件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哲旭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