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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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吳偉靜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與告訴人 朱俠如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告訴人將其所有、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00餘萬元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以350萬元出售予被告,且約定告訴人得於105年6月30日前,以380萬元買回,若告訴人未如期如價買回時,則該不動產由被告自行處理。被告明知告訴人寄發2次存證信函表示欲行使買回權,且受口頭通知將於105年6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匯豐融資有限公司(下稱匯豐融資公司)內,行使買回權,且明知告訴人並無詐騙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5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予匯豐融資公司員工 邱怡如 ,指摘告訴人騙房子,要求匯豐融資公司不要借錢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公司已經倒了,到處騙錢,大同公司及綠能公司現在都在告告訴人,要匯豐融資公司不要受騙,並要求邱怡如轉告主管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邱怡如之證述,及邱怡如手寫之紙條1張,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朱俠如從105年2月28日開始,跟我約了好幾次要買回房子的事,我都有善意回應,但是他都爽約,他最後一次跟我約是105年6月14日,他說他錢準備好了,問我哪一天有空,要跟我簽約,我跟他約105年6月20日,結果他又跟我聯絡說,錢還差一點點,請我等候通知,105年6月27日,他傳簡訊給我,跟我約105年6月29日下午1點半,到匯豐公司簽約,他當時有把匯豐公司的地址告訴我,我就用GOOGLE查詢匯豐公司的電話,由於朱俠如已經爽約好幾次,而我105年6月29日下午1點半需要工作,所以我就先打電話過去匯豐公司,想要確認有沒有這件事,我打電話過去,是一個小姐接的,那個小姐一接起來,就說是匯豐融資公司,我才知道那是一間融資公司,我問小姐「妳們105年6月29日有沒有接一個房屋買賣簽約的案件」,小姐說有,我想說已經確認有這件事,通話就結束,電話就掛掉了,我並沒有跟小姐說朱俠如騙房子,也沒有說大同公司及綠能公司都在告朱俠如等內容等語。
六、按刑法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為要件,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播或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經查:證人邱怡如於偵訊證稱:我接到電話,6月28日中午,有一位小姐打電話過來,是我接的,她問我說朱俠如有無在這裡借錢,我說我不清楚,對方稱是朱俠如的債權人,朱俠如騙她的房子,要我們不要借錢給朱俠如,我跟對方說我不清楚,要問主管才知道,對方就不間斷的一直說,還說朱俠如的公司已經倒了,他到處騙錢,還說大同、綠能現在都在告他,要我們不要被他騙,她批哩啪啦一直講,我說要不要妳留電話,我請主管跟妳聯絡,她就留她姓名跟電話,我有抄下來紙條,主管來我有給主管看紙條等語(偵查卷第31頁),並提出其筆記之紙條1張附卷為證(偵查卷第35頁),紙條上載有「12:026/28,0000000000,吳's債權人,騙房子,朱俠如,告詐欺,大同、綠能科技」之內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匯豐融資有限公司擔任行政職務,我們公司共有1位主管、2位行政人員,105年6月28日中午,我接到被告來電,她問說有沒有一個朱俠如在我們這邊借錢,並說朱俠如要用她的房子來跟我們騙錢,叫我們不要借朱俠如錢,朱俠如的公司都已經結束營業了,外面還有大同、綠能科技公司在告朱俠如,叫我們不要被騙,不要借朱俠如錢,我說「我們主管不在,如果妳方便,妳留電話,我再問我們主管,請他跟妳聯絡」,被告並沒有主動要我把這些事轉告我們主管,是因為我認為權責不在我,所以我說我請主管跟她聯絡,我後來有告訴主管,朱俠如會知道應該是主管跟他講的,不是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30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第34頁正面)。
由上可見,被告於105年6月28日中午,係於電話中與邱怡如對話,電話中之對話僅通話者與受話者得以聽聞,無法使第三人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且公訴意旨雖載稱被告「要求邱怡如轉告主管」,然依證人邱怡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以及證人邱怡如手寫之紙條,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要求邱怡如將所述內容轉告主管或對外傳述、散布,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告訴人朱俠如就本案僅係聽聞他人轉述,亦無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因此,姑不論被告是否有向邱怡如陳述上開言詞,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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