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豐任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豐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呂豐任加入綽號「 四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小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阿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方式為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呂豐任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聽從指示持「四哥」或「小毛」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得款後悉數交付「阿強」。呂豐任因擔任上開車手之工作而取得每日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呂豐任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豐任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 劉佳華王彥 立、 王垣策彭瑞邦洪紹珉張靚瑜劉嫚 婷、 胡昭如胡雯娟吳欣 品、 楊筑 涵、 林敬何詵純 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簿影本、ATM提款時地一覽表、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判決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行為入罪化,然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於本案中尚無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詳如附表),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或至中、後段由被告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各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應併敘明。被告與「四哥」、「小毛」、「阿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參與「四哥」、「小毛」、「阿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構成累犯,惟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罪質與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罪質顯不相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
(二)、行為時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
之能力,惟自承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為籌措易科罰金的款項,而向詐騙集團成員借款,進而加入該詐騙集團的動機、目的。
(三)、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其惡行程度應與詐欺集團之主控者有所區別。
(四)、本件遭詐騙的被害人數共13人、遭詐騙的金額、危害程度。
(五)、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
(六)、自稱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均用以抵償對該詐騙集團之借款債務。
(七)、入監前從事模板工作,離婚,單親有一名小孩目前由前妻照顧,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生活。
(八)、被告自105年5月間至同年11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期間多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業由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106年訴字第7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106年訴字第54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1至4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107年聲字第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另經5、本院以107年訴字第228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2月、6、107年訴字第2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7月、7、107年訴字第4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8、107年訴字第5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揭5至8案件尚未與1至4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因
1至4案業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可預見被告1至8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勢將超過7年。考量被告係在密接的數月內,執行車手工作,多次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而觸犯多起詐欺取財罪,惟因偵查的現實難度,檢察官無法將被告於該期間內所犯各罪,全部一次起訴,由法院一次判決並於該判決內定應執行刑,導致被告在同一期間內的同質犯罪,已有8件法院判決,甚而其中4件判決的刑度經裁定後,已達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刑度不可謂不重。準此,本案考量上揭各點,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僅有車禍之過失傷害案件、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前科,並非作姦犯科、十惡不赦,或有犯罪傾向之罪犯,本案所犯13罪為財產犯罪,被告係於密接的時間(105年8月10日、12日、13日及16日)及地點( 雲林縣斗 六市、虎尾鎮)提款,各被害人遭詐騙的金額非鉅,被告現年42歲,前已有8件判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達7年以上,而過長之刑期不僅無利於教化,更有礙於出監後之復歸社會,衡以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被告自陳因擔任上開車手之工作而取得每日2千元之報酬,參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提款日期,分別為105年8月10日、12日、13日及16日,共計4日,故其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
8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提款時間│金額(新臺│提款地點│││││轉帳存款時間│││幣)││││││、金額││││││││││││││├───┼────┼───────┼──────┼───────┼──────┼─────┼────┤│1│劉佳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 賴和吉 申設之玉│105年8月│4千元│ 雲林縣虎 ││││105年8月10│10日19時│山商業銀行大昌│10日19時││尾鎮 林森 ││││日18時49分│55分4,567│分行帳號070597│59分││路1段││││許,撥打電話給│元│0000000號帳戶│││495號虎││││劉佳華,假冒為│││││尾郵局││││EZ網購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誤為設為│││││││││10筆云云,再│││││││││假冒為玉山銀行│││││││││人員,佯稱須至│││││││││ATM辦理取消云│││││││││云,致劉佳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2│ 楊雅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同上│105年8月│2萬元、7千│雲林縣虎││││105年8月10│10日20時││10日20時│元各1次│ 尾鎮林森 ││││日17時50分│2分2萬││6分││路1段││││許,撥打電話給│6,985元││││490號土││││楊雅雯,假冒為│││││地銀行虎││││牛頭牌鞋子銷售│││││尾分行││││網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帳│││││││││戶設定成定期扣│││││││││款,再假冒郵局│││││││││服務人員,佯稱│││││││││須至提款機依其│││││││││指示鎖住轉帳功│││││││││能,楊雅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 王彥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同上│105年8月│1萬元、1│雲林縣虎││││105年8月10│10日20時││10日20時│萬3千元│尾鎮公安││││日19時54分│18分1萬││18分至19│各1次│路133││││許,撥打電話給│2,894元││分││號1樓││││王彥立,假冒為│││││京城銀行││││志光補習班人員│││││虎尾分行││││,佯稱其先前購│││││││││買課程,誤訂購│││││││││2套相同課程云│││││││││云,再假冒為郵│││││││││局人員,佯稱須│││││││││至ATM辦理取│││││││││消云云,致王彥│││││││││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4│王垣策│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高詩雲申設之臺│105年8月│2萬元、1│雲林縣斗││││105年8月12│12日22時│灣銀行忠孝分行│12日22時│萬9千元│六市大同││││日20時17分│35分2萬│帳號│41分至42│各1次│路3號││││許,撥打電話給│9,985元│000000000000│分││合作金庫││││王垣策,假冒為││號帳戶│││商業銀行││││奇摩雅虎拍賣賣│││││斗六分行││││家,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誤為│││││││││重複1筆云云│││││││││,再假冒為郵局│││││││││人員,佯稱須至│││││││││ATM辦理取消云│││││││││云,致王垣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5│彭瑞邦│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同上│105年8月│2萬元、│雲林縣斗││││105年8月12│13日1時6││13日1時9│1萬元各1次│六市大同││││日18時28分│分2萬││分││路45號││││許,撥打電話給│9,985元││││華南銀行││││彭瑞邦,假冒為│││││斗六分行││││EZ網購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誤為重複│││││││││20筆云云,再│││││││││假冒為永豐銀行│││││││││人員,佯稱須至│││││││││ATM辦理取消云│││││││││云,致彭瑞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6│洪紹珉│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同上│105年8月│2萬元、│雲林縣虎││││105年8月13│13日16時││13日16時│9,900元各│尾鎮中正││││日15時11分│1分2萬││5分│1次│路50號││││許,撥打電話給│9,989元││││華南銀行││││洪紹珉,假冒為│││││虎尾分行││││網路購物賣家,│││││││││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誤簽為每│││││││││月付款云云,再│││││││││假冒為郵局人員│││││││││,佯稱須至ATM│││││││││辦理取消云云,│││││││││致洪紹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7│張靚瑜│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同上│105年8月│2萬元、│土地銀行│││││13日16時││13日16時│1萬元各1次│虎尾分行│││││45分2萬││57分│││││││9,987元│││││││││││││││││105年8月13├──────┼───────┼──────┼─────┼────┤│││日16時23分│105年8月│同上│105年8月│1萬2千元│同上││││許,撥打電話給│13日17時││13日17時││││││張靚瑜,假冒為│12分1萬││41分││││││多益考試人員,│1,985元││││││││佯稱其先前報名│││││││││有重複報名云云│││││││││,再假冒為郵局│││││││││人員,佯稱須至│││││││││ATM辦理取消云│││││││││云,致張靚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8│ 劉嫚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同上│105年8月│9千元│虎尾郵局││││105年8月13│13日17時││13日17時││││││日16時44分│17分8,989││20分││││││許,撥打電話給│元││││││││劉嫚婷,假冒為│││││││││網購賣家,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有簽錯單子云│││││││││云,再假冒為郵│││││││││局人員,佯稱須│││││││││至ATM辦理取│││││││││消云云,致劉嫚│││││││││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9│胡雯娟│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同上│105年8月│2萬元、│京城銀行││││105年8月13│13日17時││13日17時│1萬元各1次│虎尾分行││││日17時30分│37分2萬││17分││││││許,撥打電話給│9,989元││││││││胡雯娟,假冒為│││││││││永豐銀行人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辦理取消云│││││││││云,致 胡雯娟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 吳欣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 鄧富政 申設之銅│105年8月│2萬2千│虎尾圓環││││105年8月16│16日19時│鑼郵局局號│16日19時│元│郵局││││日18時31分│10分2萬│0000000號、帳│16分至17││││││許,撥打電話給│2,956元│號0000000號│分││││││吳欣品,假冒為││帳戶│││││││幸福茶棧服務人│││││││││員,佯稱其先前│││││││││購物,誤設為每│││││││││月扣款12筆云│││││││││云,再假冒為郵│││││││││局人員,佯稱須│││││││││至ATM辦理取│││││││││消云云,致吳欣│││││││││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 楊筑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同上│同上│2萬8千元│同上││││105年8月16│16日19時││││││││日18時13分│16分2萬││││││││許,撥打電話給│7,123元││││││││楊筑涵,假冒為│││││││││網路購物人員,│││││││││佯稱其先前購物│││││││││,誤設為批發商│││││││││云云,再假冒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人員,佯稱須│││││││││至ATM辦理取│││││││││消云云,致楊筑│││││││││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2│林敬│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同上│105年8月│7千元│華南銀行││││105年8月16│16日19時││16日19時││虎尾分行││││日18時56分│41分7,123││42分││││││許,撥打電話給│元││││││││林敬,假冒為多│││││││││益考試人員,佯│││││││││稱其先前報名,│││││││││誤設為重複報名│││││││││云云,再假冒為│││││││││台新銀行人員,│││││││││佯稱須至ATM│││││││││辦理取消云云,│││││││││致林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3│何詵純│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 陳信宏 申設之中│105年8月│2萬元1│土地銀行││││105年8月16│16日21時│國信託商業銀行│16日21時│次、9,900│虎尾分行││││日20時50分│6分2萬│帳號│8分至9分│元1次│││││許,撥打電話給│9,976元│000000000000│││││││何詵純,假冒為││號帳戶│││││││志光補習班人員│││││││││,佯稱其先前購│││││││││買課程,誤簽為│││││││││購買其他物品云│││││││││云,再假冒為郵│││││││││局人員,佯稱須│││││││││至ATM辦理取│││││││││消云云,致何詵│││││││││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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