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一)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上訴人 黃文德 (原名 黃廷軒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 律師被上訴人 廖玉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在原審依買賣契約關係及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股權價金新臺幣(下同)2,499,960元,及自民國8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在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為備位請求權,並將原所主張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列為備位請求權,主張如認買賣標的之股份客觀上非不能返還,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4款、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韡公司)股票248,853股、股息1,429,902元,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發放之股息(見本院上字卷228頁背面起、更㈠卷10頁背面起);如認買賣標的之股份已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或第181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給付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就華韡公司股份之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及買賣標的是否回復不能之爭執,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9,960元,及自8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華韡公司股票248,853股、股息1,429,902元,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發放之股息;或2,499,960元,及自8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7月30日受讓伊所有華韡公司每股面額1萬元之股份120股(下稱系爭股票),伊當時為華韡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為會計,伊為增加員工向心力,未核計當時系爭股票淨值價格為每股41,125.12元,亦未約明付款條件,即於被上訴人備妥之股票同意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上簽名。詎被上訴人擅自填寫每股金額20,833元,並匯交伊價款250萬元,顯屬低賣,伊於同年8月25日將上開股價附加利息計2,563,756元,由另一家伊擔任負責人之智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勤公司)匯還被上訴人,並表示希望被上訴人以合理價格購買系爭股票。惟被上訴人竟於同年9月25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訴外人 黃俊英 ,顯係拒絕伊增加價金之新要約,該新要約既因被上訴人在通常時間不為承諾而失其拘束力,伊自得依系爭讓渡書即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附加自同年8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若認被上訴人所為買賣契約已解除之抗辯可採,則伊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則暨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如認系爭股票客觀上非不能返還,因華韡公司股份已改為每股10元,加計期間所獲配之股票,共248,853股,其間亦獲配股息1,429,902元,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股票、股息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發放之股息;如認系爭股票客觀上已無法返還,則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相當系爭股票之利益及給付自86年8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伊否認伊有積欠華韡公司2,500萬元,該筆款項是華韡公司購買伊另為負責人之超盛公司股份之股款,縱認有該筆債務,亦是存在於華韡公司與智勤公司間,與伊無涉,伊無須用自己之財產幫智勤公司清償債務。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499,960元,及自8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4款、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華韡公司股票248,853股、股息1,429,902元,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發放之股息;或給付2,499,960元,及自8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499,960元,及自8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先、備位聲明如上,本院前審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更審)。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將價金連同利息匯還予伊,伊係基於兩造與華韡公司及黃俊英等人之協議,經上訴人同意於86年9月25日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於黃俊英名下,完成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積欠華韡公司2,500萬元,上訴人為擔保華韡公司持續出貨給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智勤公司,乃同意將上訴人及其配偶 賴慶華 持有之華韡公司股權共10%移轉給華韡公司指定之 羅俊淦 及黃俊英,黃俊英名下其中1%即係由伊直接移轉給黃俊英。如認伊仍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並無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縱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因華韡公司之資本額、股權數已有變動,原120股與現今之120股並不相同,無法再為系爭股票之移轉,上訴人仍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應屬無據。又縱認系爭股票相當於現今之12萬股,因伊並未就系爭股票獲配股票、股息,無返還獲配股票、股息之義務。如認伊應返還買賣價金,惟上訴人請求自86年8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所據,且超過5年部分,亦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86年7月30日向當時為華韡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簽立有系爭讓渡書,被上訴人於同日將價金250萬元匯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86年8月25日自其擔任負責人之智勤公司匯還股款含利息共計2,563,750元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86年9月25日將系爭股票過戶予黃俊英。
(三)前開事實,有華韡公司股東名簿、系爭讓渡書、匯款單、股份轉讓通報表等為證(見原審卷8、9、12、17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業將兩造就系爭股票成立買賣之價金含利息匯還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合理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拒絕其新要約,即應給付其買賣價金;如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還股票及孳息,如不能返還股票應償還其價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書之股票價格為被上訴人自行填寫,其因認賣價過低,而於86年8月25日將價金含利息共計2,563,756元匯還被上訴人,並為新要約希望被上訴人能以合理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迄未對新要約為承諾云云,雖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88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93年7月28日所發郵局存證信函、匯款單、95年5月26日 洪三財 律師所發信函、99年7月29日陳鄭權律師所發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9-29,本院上字卷22-29頁)。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書之股票價格為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系爭讓渡書係整體以打字作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再參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詢問其簽署系爭讓渡書時,有哪些文句時,其陳稱:「股票同意讓渡書、本人、同意將名下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並同意自即日由承買人、決定辦理股票轉讓登記日期、本人決無異議、出賣人、中華民國、年、月、日,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 曾明潤 蓋的,因為印章我放在公司」等語(見本院上字卷83頁),與其在原審陳稱:「我簽的時候金額、日期是空白的,其他內容都有寫」等語(見原審卷44頁背面)不同,依其在本院前審所述,系爭讓渡書出賣之股份數、每股單價、全部價金均付諸闕如,衡諸上訴人當時為華韡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為公司會計,上訴人豈有可能簽署無股份數、每股單價、全部價金之讓渡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二)又上訴人主張其曾對被上訴人重為新要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北區國稅局函所示,系爭股票每股淨值41,125.12元,高於兩造交易之每股20,833元,總價相差2,435,000元,證人即華韡公司現負責人曾明潤在原審亦證稱上訴人說他賣的價格太低,不要賣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89頁背面),固可證明上訴人有低賣系爭股票之情事,此或為其退回價金之動機,然此與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重為新要約究屬二事,並不足以此證明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重為新要約之意思表示。再觀諸上訴人於93年7月28日發予被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僅係對被上訴人表示,依上開國稅局函文,系爭股票之淨值相當於5,628,480元,被上訴人分文未付,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解決,其於86年8月25日將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匯還等語(見原審卷11頁,本院上字卷24頁),並無有重新為要約之表示,況上開存證信函距兩造於86年7月30日買賣系爭股票已近7年,所憑之國稅局函文距兩造買賣契約訂立日亦有2年4月餘,難以之證明上訴人退還買賣價金時,有重為新要約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委託洪三財律師所發信函,則係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有違法之情事,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見原審卷13-14頁,本院上字卷26-27頁);99年7月29日委託陳鄭權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則稱其因出售價金過低,曾表示不願出售,退還買賣價金,催告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15-16頁,本院上字卷28-29頁),上開二件信函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於退還買賣價金時有重為新要約之意思表示。況本件為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因價金過低,而重新為要約,自應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另有明確之意思表示,其在本件主張希望被上訴人以合理之價格購買云云,亦難認係重新為要約。另上訴人如係要求被上訴人以合理價格購買,其僅須對被上訴人要求加價即可,應無匯還價金之必要,遑論附加利息一併返還,顯與常情有違,應以證人曾明潤證稱上訴人說因價格太低,不賣給被上訴人等語,及上訴人委託陳鄭權律師發予被上訴人之信函所述,其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出售而退還價金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其退還買賣價金並附加利息予被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重為新要約云云,為不可採。又本件依上訴人所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86年7月30日給付系爭股票全部價金2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於同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被上訴人,顯見兩造均已依買賣契約之債之本旨互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依已履行完畢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於86年8月25日將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附加利息匯還予被上訴人,依一般常情而言,即有取消買賣之意,否則除退還價金外,何須附加利息退還?又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有匯款單可參(見原審卷12頁,本院上字卷25頁);按銀行帳戶為個人資料,除自行告知他人外,他人通常難以知悉,足見上訴人匯回款項時被上訴人亦為同意,並指示匯入其銀行帳戶,否則上訴人如何能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另上訴人主張其退還被上訴人價金及利息,係為新要約云云,難認可採;暨證人曾明潤證稱上訴人曾表示賣價太低,不要賣被上訴人等語,並上訴人委任陳鄭權律師於99年7月29日函催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時,稱上訴人曾表示不願出售等情,業如前述(詳「(一)」),綜上觀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應可採信。兩造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溯及失其效力,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應屬無據。又按合意解除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並無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時,有特別約定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抗辯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票及其孳息,並主張不能返還時,依同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價額及利息,亦屬無據。另契約因合意解除,溯及失其效力,當事人一方因契約關係而受領之給付,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其受有利益,並致他方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領之利益,法律規定並無闕漏之處,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票及孳息,如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及利息,亦非有據。
(四)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俊英,業據其提出轉讓通報表為證(見原審卷66-67頁);依上開轉讓通報表記載,被上訴人確於86年9月25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俊英,並經證人黃俊英到場證稱:86年間從上訴人及其妻賴慶華名下有轉讓華韡公司股票給伊,另有1%的股票是從被上訴人名下轉給伊;當時上訴人是智勤公司及華韡公司董事長,因上訴人有資金週轉需求,跟華韡公司調度資金,華韡公司怕上訴人向華韡公司借貸會影響公司利益,因上訴人有華韡公司58%的股份,所以希望以他的股份移轉給公司,由 伊和 羅俊淦為公司代表,受領各5%股份,其中4%由上訴人妻賴慶華名下轉給伊,事後伊才知道有1%的股份是由被上訴人移轉給伊,被上訴人移轉股份時,伊並不知道是由她名下移轉,因為5%的股份是一起移轉的,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的事情,伊並不了解;當時上訴人向華韡公司借款3,500萬元,最多的時到9,000萬元,借貸金額不一定;賴慶華名下轉讓給伊480股;是華韡公司股東決定伊和羅俊淦各受領5%;被上訴人事後跟伊說她有轉1%到伊那邊;被上訴人跟伊說與上訴人間有買賣,她移轉的1%就是上訴人本來應該給伊的5%的其中五分之一;上訴人沒有跟伊講過被上訴人要轉給伊的股份就是上訴人的股份,伊是事後聽公司的總經理曾明潤講的;有開會過,不可能只有被上訴人一個人說了就算;當時要將股份過戶給公司時沒有提到被上訴人,當時說因為上訴人先前借3,500萬元,無法清償,所以才把10%的股份過給公司抵償;事後才知道被上訴人移轉給伊1%是上訴人原本應過給公司的股份;伊取得5%的股份,不需要再給付價金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42頁背面至43頁)。證人即當時華韡公司總經理現為負責人之曾明潤亦到場證稱:伊知道上訴人在86年7月間出售華韡公司股票120股予被上訴人,是事後知道,當初被上訴人、伊、黃文德三人在聊,黃文德說他賣的價格太低,說不要賣被上訴人;當初華韡公司有借給上訴人3,500萬元,上訴人有還了1,000萬元,因智勤公司跟華韡公司有生意往來,為了貨要充足,上訴人同意10%的股份給華韡公司股東黃俊英、羅俊淦,其中120股是被上訴人直接過給黃俊英;華韡公司未於86年間以2,500萬元購買超盛公司股權;10%移轉給黃俊英、羅俊淦的股票,其中1%是被上訴人過給黃俊英;華韡公司借3,500萬元給上訴人,沒有借款契約,是上訴人跟伊和被上訴人談的,只是口頭約定;印象中分幾次給,實際金額要看支票,借款期間上訴人有還1,000萬元;「(問:既然黃文德已經還了華韡公司1千萬元,剩下的債務只有2千5百萬元,為何還要轉讓百分之十的股份給華韡公司?)他當時狀況不好,為了要華韡公司供貨給他,所以他自願轉讓百分之十」等語(見原審卷89頁背面至91頁)。再查華韡公司借款3,500萬元予上訴人,有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稽(見原審卷61-62頁);雖上開傳票上之收款人為智勤公司,然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亦係經由智勤公司匯還給上訴人(見原審卷5、12頁),足見上訴人係使用智勤公司之銀行帳戶,上訴人以上開傳票之記載主張係智勤公司向華韡公司借款云云,並不足採。另按雖原審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本院卷被證三匯款資料〉這三千五百萬的款項,是否證人前稱借給智勤公司的款項?)(證人曾明潤答:)對」等之記載(見原審卷90頁),惟此處記載與曾明潤前證稱華韡公司有借給上訴人3,500萬元,上訴人有還了1,000萬元之證詞不符,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其真意係依被證三匯款資料所示,詢問曾明潤「是否證人前稱『匯』給智勤公司的款項?」(見本院更㈠卷被上訴人103年2月7日辯論意旨狀第4-5頁),參以原審筆錄於上開記載之後,亦有「原告複代理人問:當初華韡公司借三千五百萬給黃文德,有無借款約定及借款契約?」等之記載,尚不得依上開筆錄記載遽認係華韡公司借款給智勤公司。
(五)雖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積欠華韡公司3,500萬元,華韡公司86年7月7日出借之1,000萬元,其於隔日即清償,華韡公司於86年7月9日及86年9月3日所匯之1,500萬元及1,000萬元,係華韡公司向其購買超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盛公司)股票云云;查上訴人已清償1,000萬元債務,雖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然被上訴人否認華韡公司以2,5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超盛公司股份,證人曾明潤亦證稱並無其事(見原審卷90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況上訴人既稱華韡公司於86年7月9日及86年9月3日所匯1,500萬元及1,000萬元,係華韡公司向其購買超盛公司股票,則顯見收取華韡公司上開匯款者,係上訴人而非智勤公司;另上訴人辭去超盛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原因多端,不足以證明係華韡公司以2,5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超盛公司股票。雖上訴人又主張華韡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借貸無書面契約及約定利息,亦無擔保品,除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外,亦違反常理云云;惟消費借貸並非要式契約,亦未必有利息及提供擔保品,華韡公司將款項借予上訴人,縱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然此係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及公司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此觀該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證人黃俊英與曾明潤證稱上訴人向華韡公司借款3,500萬元,雖償還1,000萬元,尚欠2,500萬元,為清償欠款及為使華韡公司繼續供貨給智勤公司,而將10%股份移轉予華韡公司指定之黃俊英、羅俊淦一節,並非虛妄。又查被上訴人移轉1%即120股予黃俊英,與上訴人由其妻賴慶華名下移轉4%即480股予黃俊英、5%即600股予羅俊淦,均為86年9月25日,單價亦相同,有股份轉讓通報表可憑(見原審卷66-67頁),益徵證人黃俊英及曾明潤所言非虛,堪以採信。查上訴人當時為華韡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為公司會計,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價金附加利息匯還被上訴人後,如無特別之約定,衡情上訴人當無可能令被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股票,而不要求返還之理;又如非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亦應不致於其後一個月將系爭股票轉讓與黃俊英。再參以上訴人為華韡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其持有股票之異動,不能諉為不知,此亦有其所提出股份轉讓通報表可參(見原審卷17頁),至其所謂遭國稅局要求申報贈與稅,係本件交易二年後之事,此觀上訴人所提出北區國稅局88年11月17日號函(見原審卷10頁)亦明,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前,並無向被上訴人為催討款項或請求返還股票之行為,遲至91年10月9日始向原法院刑事庭對被上訴人及曾明潤提起背信、詐欺等罪嫌之自訴,其自訴狀亦未提及與被上訴人系爭股票之交易,該案經原法院刑事庭調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92年6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自訴確定,有原法院91年度自字第206號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29-31頁);上訴人遲至事隔近7年後之93年7月23日始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黃俊英出面解決(見原審卷15-16、78-79頁),上訴人上開舉止,顯與常情有違。復參以上訴人負有移轉10%股份予華韡公司之義務,其同意被上訴人逕以系爭股份移轉,除可免將系爭股份返還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移轉予黃俊英名下之手續繁瑣外,亦可免去一次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等之支出,此舉亦與證券交易之實務相符。另參以華韡公司由黃俊英及羅俊淦受領10%之股份,亦未再向上訴人催討債務,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股份移轉予黃俊英一節,雖無直接之證據證明之,但綜合上情,其所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應堪採信。
(六)按由黃俊英及曾明潤之證詞,雖未能認兩造與黃俊英曾一起協議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俊英;然上訴人自承華韡公司有以3,500萬元向其購買10%股份,其有全數移轉給華韡公司等語(見原審卷43頁背面);經查上訴人及其妻賴慶華於86年2月間,所持有華韡公司股票各為4,200股及1,780股,有經濟部商業司於86年2月20日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120-121頁),上訴人及其妻賴慶華於86至87年間將名下華韡公司股票全數轉讓予他人,轉讓情形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1.86年3月13日轉讓600股予 張永桂 (見原審卷66、122頁)。
2.86年3月18日轉讓600股予曾明潤(見原審卷66、123頁)。
3.86年7月16日轉讓360股予 張永正 (見原審卷66、124頁)。
4.86年7月30日轉讓120股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9頁)。
5.86年8月2日轉讓240股予張永正(見原審卷66、125頁)。
6.86年9月25日轉讓600股予羅俊淦(見原審卷63、66頁)。
7.86年10月29日轉讓240股予 曾明輝 及轉讓240股予 葉飄東 (見原審卷66、126、127頁)。
8.87年1月13日轉讓1,200股予張永正(見原審卷66、128-131頁)。
9.合計上訴人轉讓股票共4,200股。㈡賴慶華部分:
1.86年7月15日轉讓480股予 關義嬌 (見原審卷66、139頁)。
2.86年9月25日轉讓480股予黃俊英(見原審卷64、66頁)。
3.87年1月13日轉讓820股予關義嬌(見原審卷66、128-131頁)。
4.合計賴慶華轉讓股票共1,780股。
(七)依上所述,上訴人及其妻賴慶華於86至87年間已將名下華韡公司股票全數轉讓予他人,若非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轉讓系爭股票予黃俊英,則上訴人又如何能轉讓10%股票中之1%股票予華韡公司指定之人黃俊英?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轉讓系爭股票予黃俊英係經上訴人同意代上訴人履行轉讓10%股票其中之1%予華韡公司指定之人,應堪採信。上訴人雖又主張縱認上訴人以股票抵償積欠華韡公司債務,股票應移轉予華韡公司,華韡公司收受股份應按各股東出資比例為分配,而非移轉予黃俊英所有云云。惟華韡公司將取得之股份,指示移轉何人名下,為其自由,縱與法令不合或侵害其他股東之權利,要屬另一問題,與被上訴人是否經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股票予黃俊英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後,已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俊英,並未獲有利益,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票及其孳息,如不能返還,則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股票價額2,499,960元及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及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99,960元,及自8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華韡公司股票248,853股、股息1,429,902元,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發放之股息;或2,499,960元,及自8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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