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瑞宏選任辯護人顏朝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16、1521號、101年度偵字第24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瑞宏係址設桃園縣大溪鎮三塊厝2-26號2樓 繕瑞成 有限公司(下稱繕瑞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投標榮工工程有限公司之中信金綠化景觀工程(下稱榮工處工程)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現金,不得以票據質押代替,而其亦因嚴重缺乏資金,無意投標該榮工處工程,竟因亟需資金周轉,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鉦鑫工程行」負責人 陳義龍 與其曾有業務往來合作之信賴,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鉦鑫工程行」內,向陳義龍佯稱:榮工處工程須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125,000元,應以二家公司名義開立各1,062,500元票面金額之支票繳納,「鉦鑫工程行」果借支票協助投標,得標後可轉包挖土機工程予「鉦鑫工程行」施作,且會歸還支票,不會將「鉦鑫工程行」支票提示兌現等語,並交付發票人為 哈利森 顧問有限公司、票號ACK0000000號、票面金額690,000元、發票日100年10月31日之支票1紙(下稱哈利森公司支票)取信陳義龍,陳義龍認陳瑞宏僅係暫時借支票充作履約保證金使用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由會計即陳義龍之妻 林函芬 在「鉦鑫工程行」內,簽發發票人為「鉦鑫工程行」、票面金額1,062,500元、票號HN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11月30日之支票1張(下稱「鉦鑫工程行」支票)交予陳瑞宏。陳瑞宏得手後,旋於翌日即100年7月29日,持該「鉦鑫工程行」支票向呂 俊良 票貼,換取現金周轉。嗣因陳瑞宏遲未歸還「鉦鑫工程行」支票,且陳義龍提示哈利森公司支票亦未獲兌現,向陳瑞宏催討,陳瑞宏均藉詞推託或避不見面,且「鉦鑫工程行」支票嗣遭 呂俊良 向銀行提示兌現,始悉遭陳瑞宏詐騙。
二、案經陳義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瑞宏(以下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原審判決內雖引用附表,惟原判決正本後並未見有附表,此部分雖有缺漏,惟此部分經本院通知原審後,已據原審傳真予本院(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此部分自應認原審已經補正,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前與「鉦鑫工程行」有業務往來,於100年7月28日某時,在「鉦鑫工程行」內,有以投標榮工處工程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向陳義龍商借「鉦鑫工程行」支票,並提供哈利森公司支票供作擔保,陳義龍應允後,林函芬即開立「鉦鑫工程行」支票與伊,伊於100年7月29日即將「鉦鑫工程行」支票交予呂俊良,嗣經呂俊良提示兌現,而其所提供擔保之哈利森公司支票則遭退票等情固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借支「鉦鑫工程行」支票後,因100年8、9月間公司經營不善,才沒接榮工處的案子;將「鉦鑫工程行」支票拿給呂俊良後,因為週轉不靈,才未清償「鉦鑫工程行」之款項,伊與「鉦鑫工程行」已達成和解,此僅屬借貸糾紛,未涉及詐欺犯行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7月28日某時,在「鉦鑫工程行」,以投標榮工處工程需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向陳義龍商借「鉦鑫工程行」支票,並提供哈利森公司支票為擔保,且於100年7月29日將「鉦鑫工程行」支票背書轉讓予呂俊良。「鉦鑫工程行」支票嗣經呂俊良提示兌現,而哈利森公司支票經陳義龍提示後,則遭退票拒絕付款之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義龍、證人林函芬、證人呂俊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434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4頁、第50頁;原審易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8頁、第98頁背面),復為被告所承,並有「鉦鑫工程行」支票影本(見他字第4348號卷第6頁)、哈利森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字第4348號卷第7頁)、陳瑞宏書立之聲明書(見他字第4348號卷第8頁)、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見他字第4348號卷第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林函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當時是說履約保證金繳完,會將「鉦鑫工程行」支票歸還,所以根本沒有談到利息等語(見他字第4348號卷第14頁),證人陳義龍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證稱:被告說他不會拿去軋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背面),而被告所書立之聲明書中,亦明確記載「由鉦鑫代開支票為1,062,500元,....,並於九月底換回支票,...」一語,有該聲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348號卷第8頁),足見被告於商借「鉦鑫工程行」支票過程中,明確向告訴人陳義龍承諾「鉦鑫工程行」支票僅供作投標榮工處工程履約保證金使用,使用完畢將歸還支票,而告訴人陳義龍係因信賴「鉦鑫工程行」支票僅供充作履約保證金使用,無遭他人提示軋票之可能,方同意借貸「鉦鑫工程行」支票予被告等情,應屬至明。
(三)被告因無足夠現金,未參與榮工處工程投標乙節,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26頁),而被告於100年7月28日取得「鉦鑫工程行」支票後,隨即於翌日即100年7月29日背書轉讓予呂俊良,為榮工處工程履約保證金以外之使用,業如前述。被告於取得「鉦鑫工程行」支票翌日,即將之背書轉讓與呂俊良,未參與榮工處工程投標,亦無以「鉦鑫工程行」支票作為榮工處工程履約保證金之舉,甚且於背書轉讓「鉦鑫工程行」支票予呂俊良時,無與呂俊良約定何時歸還,以防止呂俊良進一步提示該「鉦鑫工程行」支票,足徵被告自始無將「鉦鑫工程行」支票充作榮工處工程履約保證金使用之真意。
(四)被告固辯稱:因當天晚上拿到「鉦鑫工程行」支票,要準備榮工處工程資料時,發現履約保證金不可以使用支票,需要現金才拿給呂俊良票貼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26頁背面)。然查:被告係以承攬工程為業,於投標工程前,對於欲投標工程之工程總價、投標方式、履約保證金要求等細節,自當有所鑽研、準備,被告辯稱於投標前夕,對於投標工程履約保證金,究係以二家公司開立之支票繳納,抑或以現金繳納等節,猶混亂不清云云,有違常情,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於向「鉦鑫工程行」商借「鉦鑫工程行」支票時,明確保證該支票僅充作榮工處工程履約保證金,並與告訴人陳義龍約定日後歸還,致告訴人陳義龍信賴「鉦鑫工程行」支票無遭提示之風險,而被告卻於取得「鉦鑫工程行」支票翌日,將之背書轉讓予呂俊良,復且未見有何阻止呂俊良提示該支票之安排,均如前述。參以證人呂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所以會有這張票是因為陳瑞宏向伊借錢,借款金額是票面金額扣款百分之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8頁背面),顯見被告係以繳納榮工處工程履約保證金為餌,逕將告訴人陳義龍交付之「鉦鑫工程行」支票票貼予呂俊良換取現金,被告於向告訴人陳義龍商借「鉦鑫工程行」支票時,自始存在詐欺意圖灼然至明。
(六)被告之辯護人固於原審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鉦鑫工程行」間有業務往來,十幾年交易時間中,百萬元以上工程款均無積欠問題,此次應係因陰錯陽差才無法如期歸還「鉦鑫工程行」支票,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然查,本次係被告第一次向「鉦鑫工程行」商借支票,據證人林函芬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92頁),此等商借票據過程,與以往承攬交易之經驗不同,自不可相互比擬。況被告是否涉及詐欺犯行,應以被告是否存在詐欺犯意,復且施行詐術觀之,被告嗣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屬事後賠償問題,核與被告詐欺犯行成立與否無涉。被告之辯護人率以前揭情詞,推論被告未存在詐欺之犯行,實難為憑採。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0年4月至5月間,在告訴人 黃文靖 所經營位桃園縣龜山鄉境內之金上海當舖內,佯以需資金周轉,陸續向告訴人黃文靖借款,告訴人黃文靖不疑有詐,即交付共63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辰雅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繕瑞成公司)予告訴人黃文靖供擔保,嗣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嗣被告於100年10月6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佯以要搭乘計程車至臺北開會為由,向告訴人黃文靖借款1,000元,隨後被告搭乘計程車至上址附近巷口處,即下車改以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車離去,以此方式掩飾其實際之財務狀況,告訴人黃文靖至此始知受騙。(二)於100年8月至10月間,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向告訴人呂俊良佯以需資金承攬工程,如告訴人呂俊良願借款,則會將其所承攬如附表三所示工程之金屬工程部分交由告訴人呂俊良施作等語,並出具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鉦鑫工程行」支票、本票1紙(發票人為陳瑞宏、票號為0000000、發票日為100年8月15日、票面金額為6,000,000元,下稱本票1紙)以及附表三所示工程契約書予告訴人呂俊良以取得信任,告訴人呂俊良不疑有詐,即交付共17,865,050元予被告。嗣上開票據,除「鉦鑫工程行」支票兌現外,餘附表二所示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而本票1紙亦未獲付款,且被告行蹤不明,未將其附表三所示工程之金屬部分交由告訴人呂俊良施作,告訴人呂俊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揭二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㈠告訴人黃文靖部分,固坦承有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予告訴人黃文靖,借款金額連同利息總計為630,000元,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㈡告訴人呂俊良部分,亦承認有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鉦鑫工程行」支票、本票1紙以及附表三所示工程契約書予告訴人呂俊良,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告訴人黃文靖部分,伊是到告訴人黃文靖所經營之金上海當鋪向告訴人黃文靖借款,伊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向告訴人黃文靖借款後,因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跳票,才會另外拿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償還欠款,積欠告訴人黃文靖共630,000元之金額,是100年10月6日當天前往金上海當鋪與告訴人黃文靖結算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累積,非全為借款本金。100年10月6日當天前往金上海當鋪,但無印象向告訴人黃文靖借款1,000元,亦未隱匿財產狀況。㈡就告訴人呂俊良部分,向告訴人呂俊良借款之目的,係為調度工程款,伊前後僅借款8,000,000元許,且後因告訴人呂俊良收取一期10天48分之利息,才導致伊週轉不靈;而附表二所示支票、本票1紙及「鉦鑫工程行」支票固均為伊交付給告訴人呂俊良,然僅附表一編號1、9所示支票、「鉦鑫工程行」支票為伊向告訴人呂俊良借款,況「鉦鑫工程行」支票並未交付借款給伊;附表二編號2至5之支票則係用以換回繕瑞成公司前所開立票面金額共2,400,000元之支票,至附表編號6至8所示支票則均為告訴人呂俊良單純向伊借票,本票1紙則係用以擔保借款,告訴人呂俊良稱借款金額達17,865,050元,係將供同一借款之多張票據重複累計,與伊實際借款之金額不符,伊雖有拿附表三所示工程契約書給告訴人呂俊良看,然僅係讓告訴人呂俊良評估呂俊良自己是否有能力承接其中金屬部分工程,且參酌附表三所示工程契約書訂立之時間,伊實不可能以轉包附表三所示工程之金屬工程為理由,向告訴人呂俊良借款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俊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附表一所示支票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公路電子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表二所示支票暨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本票1紙、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匯款委託書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告訴人黃文靖部分:
1.告訴人黃文靖於100年4、5月間在金上海當鋪任職,附表一所示支票為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黃文靖,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經提示後不獲兌現,以及被告100年10月6日前往金上海當鋪等情,據證人黃文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供認在卷,並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456號卷第4頁至第7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被告於100年4月28日在金上海當鋪內,向告訴人黃文靖借得35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於100年5月4日,在金上海當鋪內,向告訴人黃文靖借得15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於100年5月24日,在金上海當鋪向告訴人黃文靖借得130,000元(下稱第三筆借款),且就各筆借款,被告依序提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為擔保等節,亦據證人黃文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
然,⑴證人黃文靖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第一次借款時,被告
係以工程資金需求不穩向其借款,該次借款有要求被告提出支票作為擔保;因為被告向伊借款時,沒有提出擔保品,只有口頭借款,所以伊要求被告提出客票給伊作為擔保;之所以要求被告提出客票作擔保,係因為當時被告的工程款已經沒有辦法支應他現在的情況,因為被告向伊借貸時營運狀況已經有一點問題,當時被告本身的支票及信用狀況不穩,所以被告拿工程款的客票供伊作擔保;第二次借款,也是要求被告提出客票作為擔保;第三次借款之所以會收被告個人所開立之支票,係因為第一次及第二次借款,被告分別拿340,000元及594,000元之支票作擔保,第三次借款時,被告雖拿本人的票,但伊想說還有340,000元及594,000元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可以擔保,所以就同意借給他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第33頁、第37頁背面),可徵被告向告訴人黃文靖借款時,並無隱匿其資力實況,告訴人黃文靖對於被告經濟狀況欠佳乙節已有所認識,甚至告訴人黃文靖於對被告償債能力有所質疑下,對於第一、二、三筆借款能否獲償之風險評估依據,係被告所提供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易言之,告訴人黃文靖於借貸前,已知悉被告信用狀況不佳,卻猶願借出第一、二、三筆款項予被告,係因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支票作擔保,而非憑被告本人或繕瑞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作擔保。
⑵承上述,告訴人黃文靖於收受被告所交付附表一編號3、4
所示支票後,有進行票據徵信,該二票據之信用狀況良好乙節,據證人黃文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背面),足見告訴人黃文靖所憑供借貸第一、二、三筆借款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均無票據信用不良狀況。而被告借款第一、二、三筆款項時,所陸續持供擔保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嗣均未經提示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02年10月1日102年度大溪字第26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2年9月24日102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78-1頁、第80頁、第84頁)。是以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支票既未經告訴人黃文靖提示而不獲兌現,而告訴人黃文靖所評估借款風險之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於借款時亦無遭拒絕往來之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借款之時有何施用詐術或無意還款之情,自不得徒以嗣後被告未依約還款之事實而反論借款當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情。
⑶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經告訴人黃文靖提示後固不獲
兌現,然告訴人黃文靖於借貸前,本即因被告信用狀況欠佳,要求被告提供非被告本人或繕瑞成公司之票據供作擔保,業如前述,是告訴人黃文靖對於被告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信用狀況,應已有認識。況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為被告向告訴人黃文靖借貸第一、二、三筆款後,於100年8月間方交予告訴人黃文靖,用以支付借款本金乙節,據證人黃文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既係被告為第一、二、三筆借款後所另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提示後遭退票乙節,亦難憑作認定被告借貸第一、二、三筆借款之際施行詐術之依據。
⑷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告訴人黃文靖於評估風險後,就第一、二、三筆借款所收取之利息均為月息2分,據證人黃文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本件告訴人黃文靖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欠佳,經評估風險及利息報酬,仍願於收受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並確認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信用狀況良好後,以月息2分之條件,陸續出借第一、二、三筆借款共630,000元予被告,而被告所提供供作上開借款擔保之附表一編號3、4、2所示支票,亦未見告訴人黃文靖有何提示付款而不獲兌現之情,是縱告訴人黃文靖嗣認其所為出借款項之決定不妥,亦難因此反推告訴人黃文靖同意上開各筆借款當時,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舉。
2.至被告於100年10月6日前往金上海當鋪,離開時告訴人黃文靖另交付1,000元予被告乙節,暫不論被告否認有收受告訴人黃文靖所交付之1,000元,縱認告訴人黃文靖交付1,000元乙節為真,依證人黃文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於97、98年間就認識,以伊跟被告交情,加上被告當時財務有一點狀況,所以被告跟伊借1,000元,借款金額不大,伊毫不考慮就借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38頁),亦可徵告訴人黃文靖於出借1,000元款項時,已確實認知被告經濟狀況非佳,係於考量與被告之交情以及借貸金額甚微下同意借貸,殊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文靖交付1,000元之情。
(二)告訴人呂俊良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呂俊良往來期間,陸續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鉦鑫工程行」支票、本票1紙予告訴人呂俊良,並曾提供附表三所示工程契約書予告訴人呂俊良閱覽等情,據證人呂俊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坦認,並有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鉦鑫工程行」支票影本、本票1紙影本及附表三所示工程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805號卷第1至13頁、第55頁至第9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呂俊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跟伊說借款後如果拿到工程,同意將工程之金屬部分給 伊施 作;伊是檢視過附表三所示工程契約書後,方同意借款予被告等語(見他字第6805號卷第122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97頁),然證人呂俊良於檢察事務官審理時自承:伊認為工程的部分,被告沒有責任一定要給伊施作等語(見調偵字第916號卷第2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我與他沒有契約說一定要交給我,一般看工程有時候一件工程業主會分成1、2、3期發包,所以卷附工程合約書準確性不是百分之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6頁、第97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明知被告交予告訴人呂俊良閱覽之附表三所示工程合約,並非工程承包之絕對準據,甚且被告是否發包各工程之金屬工程予告訴人呂俊良,尚涉及工程價金、工程內容、完工日期等承攬契約之細節評估,被告與告訴人呂俊良是否當然可以達成附表三所示各工程中金屬工程之次承攬合意,係屬未定之事。告訴人呂俊良於閱覽被告所提供附表三所示工程契約書後,對於附表三所示工程金屬工程部分之次承攬契約必然締結乙情既無從信賴,則不論被告是否果有承攬該等工程,被告提示附表三所示工程合約書之舉,於該當詐術之施用,甚或導致告訴人呂俊良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之因果關係連鎖上,均非無疑。
3.又告訴人呂俊良出借予被告之款項,均係收取月息3%利息,據證人呂俊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95頁背面),依告訴人呂俊良所收利息觀之,顯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20%之限制。而被告於告訴人呂俊良收取如此高額利息下,猶同意向告訴人呂俊良借款,告訴人呂俊良對於被告經濟狀況非佳乙節,應有認識。又被告為借貸時有提供附表二編號2至5、編號7至9所示支票、「鉦鑫工程行」支票為擔保並於其上背書,且告訴人對被告所提供票據進行票據信用查詢後,亦認被告所提供之票據信用狀況良好等情,據證人呂俊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94頁、第96頁),足見告訴人呂俊良係以利息報酬及被告所提出之票據信用作為評估是否出借款項之主要依據。暫且不論被告認其所積欠告訴人呂俊良之借款總金額未如告訴人呂俊良所主張者,並指告訴人呂俊良主張之金額有重複計算之情,且告訴人呂俊良所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單據即匯款委託書、傳票、存摺影本等資料(見他字第6805號卷第51至54頁)合計僅7,680,000元許,與其所主張出借共17,865,050元不符,已有瑕疵可指,縱認告訴人呂俊良所稱被告向伊借款高達17,865,050元乙節為真,告訴人呂俊良在認知被告經濟狀況為風險評估後,願以收取高額利息出借款項,被告未能依約還款之交易風險即應由告訴人呂俊良自行承擔,殊不得徒因被告嗣未能如期還款,即謂被告持票借款之初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所致。
六、綜上,告訴人黃文靖、呂俊良明知被告為借款時,財務已週轉不靈,於自行評估風險後,仍允諾借款予被告,縱被告事後未能返還借款,核僅屬單純民事糾紛,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檢察官所舉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告訴人黃文靖、告訴人呂俊良取財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告訴人黃文靖、告訴人呂俊良之詐欺取財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告訴人黃文靖、呂俊良此部分,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壹、有罪部分:原審以被告有罪部分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取得「鉦鑫工程行」支票周轉利用,竟利用告訴人陳義龍對伊之信賴,以投標榮工處工程繳納履約保證金為餌,對告訴人陳義龍施行詐騙,致告訴人陳義龍陷於錯誤,交付「鉦鑫工程行」支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被告於告訴人陳義龍受騙報警處理後,已出面與告訴人陳義龍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否認、智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原審以無罪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未再積極舉提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徒就已經原審詳予審認之證據之證明力,再事爭執,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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