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告 蔡志鵬 指定辯護人 張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5486、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未扣案之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張)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志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王朝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9年9月24日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王朝宗知悉 海洛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述犯行:
㈠王朝宗於101年5月18日6時55分、7時20分、8時46分,
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雙卡機,搭配其所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及其所有另案扣押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其所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蔡志鵬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相約於雲林縣 元長 鄉某加油站前碰面,稍後在該處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蔡志鵬,而由蔡志鵬賒欠購毒款項(起訴書誤載為「向蔡志鵬收取50
0元」)。㈡王朝宗於101年5月19日13時27分、15時33分、16時30分、
17時32分、42分、18時6分,持用上開其所有未扣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其所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蔡志鵬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相約在雲林縣元長鄉某統一超商碰面,稍後在該處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蔡志鵬,而由蔡志鵬賒欠購毒款項(起訴書誤載為「向蔡志鵬收取500元」)。
㈢王朝宗於101年5月25日9時30分、38分,持用上開其所有
另案扣押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蔡志鵬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相約在雲林縣元長鄉某全家便利超商碰面,稍後在該處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蔡志鵬,而由蔡志鵬賒欠購毒款項(起訴書誤載為「向蔡志鵬收取500元」)。
三、蔡志鵬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吳東達 於101年5月26日16時56分至19時45分期間,以00-0
000000號室內電話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搭配蔡志鵬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之蔡志鵬聯絡,央請蔡志鵬協助購買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以供施用,適蔡志鵬亦欲購買海洛因施用,便應允代為洽購海洛因,吳東達及蔡志鵬各出資500元後,隨即由蔡志鵬出面向 鄭富彬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購買價值1,
000元之海洛因,蔡志鵬再至雲林縣東勢鄉程海村土地公廟附近,將吳東達委託代購之價值500元海洛因交予吳東達,以此方式幫助吳東達施用海洛因。
㈡吳東達於101年6月5日11時35分、12時16分,持用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搭配上開蔡志鵬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之蔡志鵬聯絡,央請蔡志鵬協助購買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以供施用,適蔡志鵬亦欲購買海洛因施用,便應允代為洽購海洛因,吳東達及蔡志鵬各出資500元後,隨即由蔡志鵬出面向鄭富彬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蔡志鵬再至雲林縣東勢鄉郵局,將吳東達委託代購價值500元海洛因交予吳東達,以此方式幫助吳東達施用海洛因。
四、蔡志鵬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6月6日17時53分、18時,持用上開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其所有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SI
M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黃永慶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蔡志鵬即前往向鄭富彬購買價值各500元之海洛因2小包,再至雲林縣東勢鄉 江楓 漁火薑母鴨店附近之巷口土牆邊與黃永慶會面,由黃永慶先將500元交付予蔡志鵬後,蔡志鵬進入附近矮房子內,取出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黃永慶,而完成交易。
五、經警方對蔡志鵬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悉上情。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就被告王朝宗部分所引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鵬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王朝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被告蔡志鵬被訴部分,被告蔡志鵬之辯護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證人黃永慶、吳東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查本件證人黃永慶已於審判時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證稱向被告蔡志鵬購買海洛因相符,難認其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形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黃永慶之警詢筆錄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蔡志鵬有罪之證據。又證人吳東達於警詢中證稱係於101年5月26日及101年6月5日以電話與被告蔡志鵬聯繫購買毒品;惟證人吳東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上開日期係託被告蔡志鵬代為購買毒品,證人吳東達於警詢之證述雖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惟審酌該警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上開證人吳東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蔡志鵬有罪之依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本件所引其他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朝宗所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市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5頁、他卷三第300頁、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核與證人蔡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反面、他卷三第300頁),並有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見警卷第26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三譯文,警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
250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7、19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及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至52頁、第149頁)可資佐證。復觀諸被告王朝宗與證人蔡志鵬之通話內容簡短,均係關於證人蔡志鵬詢問被告王朝宗之所在,並相約見面地點,且有使用「1個」之指涉毒品數量之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益徵被告王朝宗與證人蔡志鵬各次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再參以證人蔡志鵬與被告王朝宗為朋友關係,於交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面乙節,故證人蔡志鵬應無指認被告王朝宗錯誤之風險,綜上足認證人蔡志鵬之證述堪予採信,是被告王朝宗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王朝宗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證據。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被告王朝宗是否有自證人蔡志鵬處
收取購毒款項一節。證人蔡志鵬於警詢中證稱: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之交易行為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犯罪事實欄二㈡㈢之交易行為忘記是否為賒欠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中則改稱: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之交易均向被告王朝宗賒欠的等語(見他卷三第300頁)。而被告王朝宗於警詢中僅對於警方所提示之證人蔡志鵬警詢筆錄內容供承其有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之交易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未明確供述有自證人蔡志鵬處收取購毒款項;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王朝宗堅稱上開3次交易並沒有自證人蔡志鵬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
158頁)。本院認為被告王朝宗對於本件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不至於就有無收受3次交易款項總額區區1,500元乙節刻意為不實之供述,況且證人蔡志鵬於偵訊時亦改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之交易行為係以賒欠方式交易,核與被告王朝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故被告王朝宗供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之交易並未收取價金一節,應堪採信。證人蔡志鵬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之交易行為證稱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一節,應係證人蔡志鵬一時記憶錯誤,尚難採憑。
㈢被告王朝宗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海洛因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查本案被告王朝宗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志鵬3次之犯行,雖
均係以賒欠之方式為之,惟被告王朝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因為工作的錢不夠買毒品,才會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233頁反面),可見被告王朝宗確有從上開販賣毒品行為之中牟取利潤以供應其施用毒品來源,故被告王朝宗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朝宗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志鵬所犯犯罪事實欄三㈠㈡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10頁、第216頁),核與證人吳東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203至212頁反面),復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250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7、19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及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4至55頁)、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參以被告蔡志鵬與證人吳東達原為同事關係,業據被告蔡志鵬供述及證人吳東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208頁、第212頁),依2人之情誼及彼此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被告蔡志鵬確有在購買毒品供己施用時,出於幫助友人吳東達施用毒品之意思而順便為證人吳東達代購毒品之動機。且由被告蔡志鵬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6日分別與證人吳東達、鄭富彬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四編號
2譯文,警卷第58頁正反面),亦可看出被告蔡志鵬與證人吳東達相約要前往證人鄭富彬住處購買毒品,然而證人鄭富彬亦在等待上游的毒品,稍後由被告蔡志鵬向證人吳東達拿錢後,即由被告蔡志鵬向證人鄭富彬購買毒品,被告蔡志鵬再與證人吳東達相約在土地公廟附近,由被告蔡志鵬將毒品交付予證人吳東達等經過;上開譯文之內容復與證人吳東達、鄭富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3至
212頁反面、第182至194頁),可證明被告蔡志鵬確於10
1年5月26日為證人吳東達向證人鄭富彬代購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之事實無訛。再觀之證人吳東達於101年6月5日與被告蔡志鵬之通聯內容(見附表四編號3譯文,警卷第58頁反面),證人吳東達證稱:該次通話目的是要請被告蔡志鵬幫忙購買500元的海洛因,我錢拿給他之後,他差不多5到
10分鐘拿給我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證人鄭富彬亦證稱:101年6月5日那天,被告蔡志鵬有向我買1,00
0元的海洛因,但我不知道他是否跟吳東達合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足認被告蔡志鵬於101年6月5日確有向證人鄭富彬購買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且其中價格
500元之海洛因係為證人吳東達代購之事實,故被告蔡志鵬供稱其於101年6月5日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吳東達,係與證人吳東達合資向證人鄭富彬購買海洛因一節,應堪採信。
㈡被告蔡志鵬雖曾於偵訊中供稱「(問:是因為鄭富彬會請你
毒品,所以你才願意幫吳東達拿海洛因嗎?)是」(見他卷三第304頁)。惟被告蔡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還沒有答應吳東達拿毒品時,鄭富彬就請我(毒品)了,幫吳東達拿海洛因與鄭富彬請我毒品兩件事之間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而證人鄭富彬則到庭證稱:101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5日被告蔡志鵬向我買毒品時,我忘記有無額外請他毒品;被告蔡志鵬拿現金來向我買海洛因時,我有時候會另外請他,因為他都說份量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3頁反面、第194頁),則被告蔡志鵬於
101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5日為證人吳東達代購毒品時,究竟有無自證人鄭富彬處額外獲得其他毒品利益,仍有可疑。因此被告蔡志鵬於101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5日分別為證人吳東達代購價格500元之海洛因,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蔡志鵬此2次為證人吳東達代購海洛因時,有自證人鄭富彬處獲得任何毒品之利益,或有何從中牟取利潤之情形,故被告蔡志鵬上開2次行為自不該當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要件,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志鵬所犯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蔡志鵬所犯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被告蔡志鵬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黃永慶之犯行,辯稱:我是與黃永慶合資向鄭富彬購買海洛因等語。被告蔡志鵬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辯以:被告蔡志鵬主觀上係基於幫助黃永慶代購毒品之意而出面向鄭富彬購買毒品,及轉交毒品價金給鄭富彬,並無從中牟利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查:
㈠被告蔡志鵬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永慶:
⒈被告蔡志鵬於101年8月23日警詢時坦承在101年6月6日
17時53分及18時,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永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話,並供稱:是黃永慶要找我購買毒品海洛因,黃永慶先拿500元給我後,我去雲林縣東勢鄉程海厝土地公廟找鄭富彬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
500元,再將該包毒品拿至雲林縣○○鄉○○道的一間叫江楓漁火的店家門前交給黃永慶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反面)。
嗣於101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黃永慶知道我去跟鄭富彬拿,黃永慶是叫我幫忙,他跟鄭富彬沒有很熟等語(見他卷三第304頁)。又於101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1年6月6日我與黃永慶聯絡後,我就去找鄭富彬拿海洛因,我先到江楓漁火,等黃永慶到達後,我再將海洛因拿出來給他,再跟他拿500元;我那天是向鄭富彬拿價值1,
000元的海洛因,只先給付500元,賒欠500元,等跟黃永慶收500元之後,再拿去給鄭富彬等語(見偵卷第3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天黃永慶是拿4張100元的給我,我再去房子後面那邊,然後去跟鄭富彬這邊等語。惟經審判長訊問「毒品是你去房子後面跟鄭富彬拿?」被告蔡志鵬即改稱:不是,是之前就有拿了,我自己先去跟鄭富彬拿,不知道是我打給黃永慶,還是黃永慶打給我,我就順便幫黃永慶帶回來,鄭富彬給我2包各500元海洛因的,我跟黃永慶約在江楓漁火那邊,在矮牆後面把一半的毒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第202頁)。
⒉證人黃永慶於偵查中證稱:101年6月6日17時53分、18時
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蔡志鵬的通話,是我要跟蔡志鵬購買海洛因,我們約在雲林縣東勢鄉叫江楓漁火的薑母鴨店附近的矮房子的巷口,我騎機車過去,蔡志鵬就在那邊等我,這一次我跟他購買500元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有交易成功,我到了之後我先拿錢給他,他叫我等一下,他到對面巷子的矮房子,他叫我到外面的土牆邊等他,他進去矮房子一下子就出來,並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他並沒有跟我說海洛因是誰的等語(見他卷三第68頁)。證人黃永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蔡志鵬,但不是很熟,我跟他弟弟是國中同學,我在國中有碰過蔡志鵬,但國中畢業後就沒有聯絡,之後我在朋友那裡碰到他,那時我有在用,他叫我有需要去找他買,我跟他買過1到2次;101年6月6日與蔡志鵬的交易情況,我和蔡志鵬以電話約見面,約在江楓漁火那條巷子那裡,我第一次去那邊,我記得我有拿500元給蔡志鵬,他好像叫我等一下,他進去矮房子裡一下就出來了,拿已經裝好的海洛因毒品給我,我不知道他進去房子裡做什麼,我也沒有看到他在那裡分裝毒品,他沒有跟我說給我的毒品要再去跟別人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
⒊證人鄭富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6月6日我好像在蔡
志鵬的公司外與蔡志鵬交易海洛因,我當時有拿2包海洛因給他,每包都是500元包裝成1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第202頁)。
⒋對照證人黃永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101年6月
6日係於雲林縣東勢鄉江楓漁火附近巷口土牆邊,由證人黃永慶交付金錢(交付之數額詳後述)予被告蔡志鵬後,被告蔡志鵬進入矮房子,取出海洛因1包予證人黃永慶一節,經核亦與被告蔡志鵬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係與證人黃永慶聯絡後,先向鄭富彬拿取2包各500元之海洛因,再前往約定地點交付1包毒品予證人黃永慶乙情相吻合,並有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被告蔡志鵬與證人黃永慶於當日聯絡約定會面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見警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且與證人鄭富彬證稱於101年6月6日販賣價值各500元之海洛因2小包予被告蔡志鵬等語相符,勾稽以上,應可認定被告蔡志鵬係在與證人黃永慶聯絡之後,才前往向證人鄭富彬購買價值各500元之海洛因2小包,被告蔡志鵬再前往與證人黃永慶約定之會面地點,於向證人黃永慶收取現金後,至附近矮房子取出1包海洛因交付黃永慶之事實。被告蔡志鵬於警詢時供稱係先向證人黃永慶收取款項後,才前往向證人鄭富彬購買毒品一節,應係出於被告蔡志鵬之記憶錯誤,不值採憑。
⒌就交易金額部分,被告蔡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向證
人黃永慶收取500元現金等語,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黃永慶是我弟弟的同學,我們在101年6月6日之前好像沒有在聯絡,我之前在路邊遇到黃永慶,他知道我有在吸,他就問我是否認識新的藥頭或是有認識量比較多的,我有告訴他如果有需要,可以跟我聯絡;101年6月6日是黃永慶第一次請我代購海洛因,那天他只給我400元,我拿價值500元的海洛因給他,我想說100元沒有差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1
8至219頁),觀其先後供述已有歧異,再由被告蔡志鵬上開供詞可知,其平日與證人黃永慶並無聯絡,2人間亦無特殊交情存在,何以被告蔡志鵬竟會在第一次替證人黃永慶代購海洛因時即願意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黃永慶而僅收取400元?實與常情有違。反觀證人黃永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係交付500元現金予被告蔡志鵬,其證述之可信性顯然較高,故本院認為證人黃永慶應係交付500元予被告蔡志鵬,並自被告蔡志鵬處取得海洛因1包之事實,可以認定。
⒍至於被告蔡志鵬前揭所為究竟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黃永慶,或係為證人黃永慶代為購買海洛因而未從中牟取利潤乙節。本院認為證人黃永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係向被告蔡志鵬購買海洛因,並非央請被告蔡志鵬代向他人購買毒品,亦不知被告蔡志鵬之毒品來源為證人鄭富彬;而被告蔡志鵬於警詢時,並未供稱係為證人黃永慶代為購買毒品,至檢察官訊問時,方改稱係為證人黃永慶代為向證人鄭富彬購買毒品,被告蔡志鵬事後改變說詞,應係為脫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所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蔡志鵬應係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而向證人黃永慶收取500元並交付海洛因無訛。
⒎綜上所述,被告蔡志鵬與證人黃永慶於101年6月6日聯絡
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被告蔡志鵬先前往向證人鄭富彬購買價值各500元之海洛因2小包後,被告蔡志鵬再至雲林縣東勢鄉江楓漁火巷口矮牆邊與證人黃永慶會面,由證人黃永慶交付500元現金予被告蔡志鵬後,被告蔡志鵬進入附近矮房子內,取出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證人黃永慶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販賣海洛因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
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蔡志鵬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與購毒者即證人黃永慶約定交易之代價,並有收取現金,自非無償性質。再以被告蔡志鵬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一定之社會經驗,當不可能不知販賣毒品係檢警機關嚴厲查緝且罪刑甚重之犯罪,如非因販賣毒品而有獲利或可從中取得免費施用之機會,抑或與所交付毒品之對象有特殊交情存在,豈有可能甘冒被查緝之風險而平白免費為他人代購毒品。而被告蔡志鵬雖辯稱係與證人黃永慶合資向證人鄭富彬購買毒品,惟被告蔡志鵬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跟鄭富彬買海洛因都是買多少量?)500到1000元。(問:你自己跟鄭富彬買500元跟1000元有無什麼區別?比如1000元多給你一些?)不會。」(見本院卷第219頁)。則以被告蔡志鵬於101年6月6日向證人鄭富彬購買1000元海洛因時,係先給付500元予證人鄭富彬,而向證人鄭富彬一次購買1000元的毒品數量,待被告蔡志鵬向證人黃永慶取得500元後,再給付餘款予證人鄭富彬之交易過程,被告蔡志鵬需往返兩次與證人鄭富彬碰面,已甚為不便並增加交易風險,而被告蔡志鵬稱其向證人鄭富彬一次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與一次買
500元的量相比,並無較為划算,則被告蔡志鵬若非有其他利益可圖,何必冒著被查緝的風險及跑腿兩次之不便替交情不深的證人黃永慶代購海洛因?再者,被告蔡志鵬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證人鄭富彬購買價值各500元的海洛因2小包,將其中1包拿給證人黃永慶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
219頁),惟被告蔡志鵬向證人鄭富彬購買海洛因後,到與證人黃永慶見面之間,尚有時間間隔,且被告蔡志鵬向證人黃永慶收取500元之後,係進入附近矮房子內取出海洛因1包交付予證人黃永慶,衡情被告蔡志鵬當時必然有自證人鄭富彬處買來之其中1包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中,先取出部分海洛因後,才將該包海洛因交給證人黃永慶,而該取出之部分海洛因即為被告蔡志鵬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永慶之利潤無疑,是被告蔡志鵬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志鵬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
告蔡志鵬所犯犯罪事實欄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王朝宗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
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王朝宗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朝宗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朝宗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王朝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王朝宗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因而僅就罰金刑的部分加重其刑。
⒊被告王朝宗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於偵查中、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王朝宗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諸被告王朝宗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價額非鉅,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王朝宗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並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王朝宗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之犯行,各酌減其刑。
⒌被告王朝宗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之犯行,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⒍爰審酌被告王朝宗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思
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予他人牟取利益,所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王朝宗販賣對象僅有蔡志鵬1人,販毒所得款項均係賒欠而未實際收取,酌以被告王朝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朝宗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誤犯重罪,被告王朝宗販賣的對象都是蔡志鵬,交易金額都是500元,與被告王朝宗另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的販賣毒品的事實都是發生在
101年4、5月間,只是偵辦單位不同,造成被告王朝宗所涉案件拆成二個案件審理,量刑上已經對被告王朝宗不利,被告王朝宗與其母親共同生活,其母親罹患糖尿病及白內障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正反面),暨被告王朝宗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的工作,目前有一名小孩由前妻照顧,家裡尚有母親(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王朝宗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⒎沒收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
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而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王朝宗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所使用未扣案之黑色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1支(雙卡機,含所搭配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王朝宗所有,並供上開犯行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王朝宗為上開犯行所使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經另案扣押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被告王朝宗另涉犯之案件中(見本院卷第40頁,101年度保管字第555號),且上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發還被告王朝宗,此有公務電話
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而上開另案扣押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
M卡1張,為被告王朝宗所有,供上開犯行使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前揭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朝宗上開犯行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除另案扣押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外,其餘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王朝宗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㈡所使用之上開未扣案黑色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搭配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
SIM卡1張),為被告王朝宗所有,供上開犯罪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朝宗犯行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王朝宗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㈢所使用上開另案扣押之SO
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王朝宗所有,供上開犯罪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朝宗上開犯行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被告王朝宗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以賒欠方
式交易,並未實際自證人蔡志鵬處取得價款,自不得就未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㈡被告蔡志鵬所犯犯罪事實欄三㈠㈡、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
,而出面代購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的範疇;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是不論被幫助施用毒品者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是否已遭起訴、判刑,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3148、4108號判決參照)。又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蔡志鵬基於幫助之犯意,聯繫販毒者而為海洛因之交易,以供證人吳東達施用。核被告蔡志鵬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志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志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蔡志鵬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志鵬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蔡志鵬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將論罪法條告知被告蔡志鵬答辯,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⒊被告蔡志鵬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及犯罪事實欄四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而所謂替他人「代購」,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在刑法上之意義迥然不同;若未承認販賣行為與販賣意圖,自與前揭於偵、審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8、236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志鵬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雖於警詢中坦承證人黃永慶有於101年6月6日向其購買毒品(見警卷第24頁背面),惟於偵訊時辯稱是與黃永慶合資去跟鄭富彬購買海洛因(見偵卷第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永慶,辯稱101年6月6日當天其幫黃永慶拿海洛因,與鄭富彬有時會請其吸食海洛因無關(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26頁反面、第217頁)。
本院認定被告蔡志鵬係於101年6月6日販賣價值500元海洛因予證人黃永慶,業如前述,被告蔡志鵬雖有承認交付海洛因並向黃永慶收取款項之事實,惟未自白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志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志鵬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全部坦承,縱然最後認定被告蔡志鵬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其法律見解尚有誤解,不足採憑。
⒌本案被告蔡志鵬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
,然觀諸被告蔡志鵬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所得價額非鉅,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蔡志鵬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蔡志鵬如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酌減其刑。
⒍被告蔡志鵬所犯犯罪事實欄三㈠㈡部分:
爰審酌被告蔡志鵬幫助吳東達向鄭富彬購買毒品,加速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惟酌以被告蔡志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蔡志鵬自陳入監前從事送瓦斯的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尚未結婚生子,家中尚有奶奶、父母及兄弟,目前罹患HIV及A、B、C型三種肝炎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爰就被告蔡志鵬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被告蔡志鵬所犯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爰審酌被告蔡志鵬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予他人牟取利益,所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蔡志鵬販賣對象僅有黃永慶1人,販毒所得款項僅500元,暨考量被告蔡志鵬自陳入監前從事送瓦斯的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尚未結婚生子,家中尚有奶奶、父母及兄弟,目前罹患HI
V及A、B、C型三種肝炎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爰就被告蔡志鵬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⒏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就裁判前犯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換言之,新法施行後,被告所犯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會因另犯之罪不能易科罰金,法院裁判時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使被告喪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意即迨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本其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案而言,新法規定係有利於被告蔡志鵬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就被告蔡志鵬所犯犯罪事實欄三㈠㈡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蔡志鵬所犯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⒐沒收部分:
①被告蔡志鵬所犯犯罪事實欄三㈠㈡部分,均係使用其所有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搭配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雖均為被告蔡志鵬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在被告蔡志鵬上開犯行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蔡志鵬所犯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使用其所有未扣案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搭配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均為被告蔡志鵬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志鵬上開犯行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蔡志鵬所犯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所得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鍾世芬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王朝宗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之內容│├──┼─────┼────────────────────┤│⒈│犯罪事實欄│王朝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二㈠│刑柒年柒月。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張)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犯罪事實欄│王朝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二㈡│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未扣案之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犯罪事實欄│王朝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二㈢│刑柒年柒月。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蔡志鵬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之內容│├──┼─────┼────────────────────┤│⒈│犯罪事實欄│蔡志鵬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㈠│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⒉│犯罪事實欄│蔡志鵬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㈡│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三:譯文附表(王朝宗)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1年5月18│A:0000-000000(蔡志鵬)【發話】│①佐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日06時55分59│B:0000-000000(王朝宗)【受話】│罪事實│││秒├────────────────┤②出處:警卷第8頁││││B:喂,怎樣│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A:喂,我要過去找你啦│年聲監字第250號通訊││││B:我現在沒有在家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A:嗯好啦│院卷第17頁至第17頁)││││B:我現在在 元長耶 │││││A:喔│││││B:我先去載小孩啦│││││A:那我要先過去嗎?│││││B:問題我要載小孩,我先來去古坑│││││一下,馬上回來啦│││││A:喔好│││├──────┼────────────────┤│││101年5月18│A:0000-000000(蔡志鵬)【發話】││││日07時20分12│B:0000-000000(王朝宗)【受話】││││秒├────────────────┤││││B:喂│││││A:你何時會回來啊│││││B:我等一下就下去了啦│││││A:喔,那你如果好再打一啦│││││B:好│││├──────┼────────────────┤│││101年5月18│A:0000-000000(王朝宗)【發話】││││日08時46分33│B:0000-000000(蔡志鵬)【受話】││││秒├────────────────┤││││B:喂│││││A:你在那│││││B:我在元長啊│││││A:元長那裡│││││B:元長這條…要不看你要在那裡啊│││││,我彎進來啊│││││A:我要到元長了啦│││││B:要不到加油站那,元長街那一個│││││加油站那│││││A:我還沒下東西向喔│││││B:那我要在那等你,還是我過去東│││││西向等你│││││A:好啦好啦││├──┼──────┼────────────────┼───────────┤│2│101年5月19│A:0000-000000(蔡志鵬)【發話】│①佐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日13時27分20│B:0000-000000(王朝宗)【受話】│罪事實│││秒├────────────────┤②出處:警卷第8頁至第││││B:喂│9頁││││A:喂同樣嗯│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B:等一下回去再打給你啦│年聲監字第250號通訊││││A:喔好啦好啦│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101年5月19│A:0000-000000(蔡志鵬)【發話】││││日15時33分23│B:0000-000000(王朝宗)【受話】││││秒├────────────────┤││││B:喂│││││A:喂你還沒回來喔│││││B:喔,那我先回來好了,我想說我│││││在元長…│││││A:你如果要過來就趕快過來,要不│││││我等一下就又要出去│││││B:你在哪?│││││A:厝耶啦│││││B:好好好,我馬上過去│││├──────┼────────────────┤│││101年5月19│A:0000-000000(蔡志鵬)【發話】││││日16時30分02│B:0000-000000(王朝宗)【受話】││││秒├────────────────┤││││B:喂│││││A:喂,你何時會走?│││││B:怎樣嗎?│││││A:沒啊,還有1個耶啦│││││B:要快一點啊│││││A:不過要我下班耶│││││B:現在幾點?│││││A:現在?我看一下│││││B:沒關係啦,你下班再打給我啦,│││││我走也走不遠啦│││││A:喔好│││├──────┼────────────────┤│││101年5月19│A:0000-000000(蔡志鵬)【發話】││││日17時32分47│B:0000-000000(王朝宗)【受話】││││秒├────────────────┤││││B:喂│││││A:喔我現在要過去喔│││││B:我在四湖,我在四湖啦│││││A:喔好啦好啦│││├──────┼────────────────┤│││101年5月19│A:0000-000000(蔡志鵬)【發話】││││日17時42分03│B:0000-000000(王朝宗)【受話】││││秒├────────────────┤││││B:喂│││││A:喂是不是上次那│││││B:上次這,你看到一顆樹啊,彎左│││││手過來│││││A:好│││├──────┼────────────────┤│││101年5月19│A:0000-000000(蔡志鵬)【發話】││││日18時06分30│B:0000-000000(王朝宗)【受話】││││秒├────────────────┤││││B:喂│││││A:你人在那裡?│││││B:元長│││││A:那你要等我一下│││││B:好啦好啦,元長7-11等你啦│││││A:好啦好啦││├──┼──────┼────────────────┼───────────┤│3│101年5月25│A:0000-000000(蔡志鵬)【發話】│①佐犯罪事實欄二㈢之犯│││日09時30分47│B:0000-000000(王朝宗)【受話】│罪事實│││秒├────────────────┤②出處:警卷第9頁至第││││A:喂│10頁││││B:元長啦│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A:那要在那等你│年聲監字第250號通訊││││B:我要去斗六啦,我現在到元長而│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以,要不我等你啦│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A:我元長再5分鐘就到了│││││B:好啦好啦│││││A:喂│││├──────┼────────────────┤│││101年5月25│A:0000-000000(蔡志鵬)【發話】││││日09時38分19│B:0000-000000(王朝宗)【受話】││││秒├────────────────┤││││B:喂│││││A:在那裡啊,我現在到元長│││││B:在全家對面啦│││││A:好啦好啦││└──┴──────┴────────────────┴───────────┘附表四:譯文附表(蔡志鵬)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1年6月6│A:0000-000000(蔡志鵬)【發話】│①佐犯罪事實欄三㈠之犯│││日17時53分00│B:0000-000000(黃永慶)【受話】│罪事實│││秒├────────────────┤②出處:警卷第37頁反面││││B:喂│至第38頁││││A:怎樣?│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B:你在那│年聲監字第250號通訊││││A:東勢厝啦│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B:你來廟口等我啦│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A:廟口喔,來那個好了啦…│││││B:那?│││││A:你知道外環那有沒有│││││B:那│││││A:快速路那啊,那邊不是有一間薑│││││母鴨│││││B:喔好啦好│││││A:在那等我,到在打給我│││││B:你也出來了│││││A:喔好啦│││├──────┼────────────────┤│││101年6月6│A:0000-000000(蔡志鵬)【發話】││││日18時00分14│B:0000-000000(黃永慶)【受話】││││秒├────────────────┤││││B:喂,你在那裡│││││A:你騎過頭了啦,這裡不是有一間│││││新蓋的番厝,之前不是有一間江│││││楓漁火對面這條,這一排番厝從│││││這裡進來啦│││││B:你說什麼火啊│││││A:你再騎返頭回來,我就看到你了│││││啊,江楓漁火。│││││││├──┼──────┼────────────────┼───────────┤│2│101年5月26│A:00-0000000(吳東達)【發話】│①佐犯罪事實欄三㈡之犯│││日16時56分27│B:0000-000000(蔡志鵬)【受話】│罪事實│││秒├────────────────┤②出處:警卷第54頁反面││││B:喂│至第56頁反面││││A:喂 阿鵬 喔,我剛打電話給那個阿│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弟啊,他說叫我過去那邊,我就│年聲監字第250號通訊││││不知道位置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B:你說誰?│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A:那個阿弟啊,你上次帶我去那個│││││啊│││││B:喔│││││A:你有要去嗎?│││││B:還沒耶,等一下一起去啊│││││A:5點一起去喔│││││B:嘿啊嘿啊│││││A:我現在工廠門口等你│││││B:我等一下下班再打給你啦,我在│││││罐油啦,在忙啦│││││A:嗯│││├──────┼────────────────┤│││101年5月26│A:0000-000000(蔡志鵬)【發話】││││日16時59分26│B:0000-000000(吳東達)【受話】││││秒├────────────────┤││││B:喂│││││A:你先騎啦│││││B:我騎去工廠喔│││││A:嘿啦,你就騎..我之前上次帶你│││││的…前面轉彎處,等我就好了│││││B:在閃黃燈再過去那等啦│││││A:好啦好啦,就這條路再過去啦│││││B:啊你有買筆嗎?你有筆嗎?│││││A:有啦│││││B:有喔,好│││├──────┼────────────────┤│││101年5月26│A:0000-000000(蔡志鵬)【發話】││││日17時00分56│B:0000-000000(吳東達)【受話】││││秒├────────────────┤││││B:喂,怎樣?│││││A:喂,你幫我準備(傳)一個啦│││││B:喔好│││├──────┼────────────────┤│││101年5月26│A:0000-000000(蔡志鵬)【發話】││││日17時03分40│B:0000-000000(鄭富彬)【受話】││││秒├────────────────┤││││B:喂怎樣│││││A:你人在那│││││B:在厝耶啊,什麼事情│││││A:喔幹你娘,早上打那麼多通都不│││││接,有朋友要找啊│││││B:我知道啊,那時候沒在家,忙啦│││││A:啊現在呢?│││││B:要等啦│││││A:啊你不是打給那一個│││││B:還沒消息啦│││││A:要不那一個打電話給我,那個噗│││││攏共耶打給我耶│││││B:嗯怎樣│││││A:說你叫他去你家啊│││││B:沒啦,要晚一點│││││A:他已經出來了說,那現在到底要│││││怎麼辦│││││B:還在等啊,我現在也在等啦│││││A:這樣還要過去嗎?│││││B:不免啦,你跟他說不用啦,晚一│││││點我再打給你啦│││││A:嗯。│││├──────┼────────────────┤│││101年5月26│A:0000-000000(蔡志鵬)【發話】││││日17時07分46│B:0000-000000(吳東達)【受話】││││秒├────────────────┤││││B:喂。│││││A:喂,你有打電話跟他說嗎?我剛│││││他給他,他說還沒有,他說還沒│││││有他,他說他還在等,你何時打│││││給他的?│││││B:我剛才打給他的啊│││││A:啊他說怎樣│││││B:他說叫我過去啊,我京說我不知│││││道位置啊│││││A:你人在那?│││││B:我人在工廠再過來閃黃燈這啊│││││A:喔好啦│││├──────┼────────────────┤│││101年5月26│A:0000-000000(蔡志鵬)【發話】││││日17時13分46│B:0000-000000(鄭富彬)【受話】││││秒├────────────────┤││││B:喂│││││A:我又沒有要差│││││B:啥│││││A:我說我沒有要差,你不用怕│││││B:我知道啊│││││A:對啊,那我們現在過去啊│││││B:我在等啦│││││A:是喔,那麼久喔│││││B:嗯,我再打給你啦│││├──────┼────────────────┤│││101年5月26│A:0000-000000(蔡志鵬)【發話】││││日17時32分03│B:0000-000000(鄭富彬)【受話】││││秒├────────────────┤││││B:喂│││││A:有,我就過去│││││B:沒有啊,我剛有打,可是沒接啊│││││A:要不然那個誰說是我的關係,在│││││那邊罵我│││││B:誰?│││││A:就那個啊,你打給他啦│││││B:有啊,我有跟他說了│││││A:我這邊夠啊,又不是像上次不夠│││││B:嗯│││││A:有的話就過去,不會騙你│││││B:現在就沒有啊,看要不要先跟我│││││清一下,然後我再去處理│││││A:也是可以啊,但你要怎麼跟他講│││││B:回來的時候我拿給你,你再拿給│││││他啊│││││A:可是我也要先跟他拿錢耶│││││B:嘿阿嘿啊│││││A:你打給他你打給他,等一下講不│││││二句我又他…│││││B:打給他做什麼│││││A:叫他拿錢給我啊│││││B:OKOK,我打給他│││├──────┼────────────────┤│││101年5月26│A:0000-000000(鄭富彬)【發話】││││日17時35分30│B:0000-000000(蔡志鵬)【受話】││││秒├────────────────┤││││B:喂│││││A:你去他家找他啦│││││B:喔好啦│││├──────┼────────────────┤│││101年5月26│A:0000-000000(蔡志鵬)【發話】││││日17時32分21│B:0000-000000(吳東達)【受話】││││秒├────────────────┤││││B:喂怎樣│││││A:你走出來喔│││││B:你在我家門口喔│││││A:沒啦,我沒到啦,你走出來啦,│││││我沒有要去你家門口啦,等一下│││││又被你阿國啊看到│││││B:沒啦,我阿國啊今天不會來啦,│││││你騎來啦│││││A:好啦好啦│││├──────┼────────────────┤│││101年5月26│A:0000-000000(蔡志鵬)【發話】││││日17時47分27│B:0000-000000(鄭富彬)【受話】││││秒├────────────────┤││││B:喂│││││A:喂直接去你家嗎?│││││B:不用啦,我在我朋友這啦│││││A:喔好啦│││├──────┼────────────────┤│││101年5月26│A:00-0000000(吳東達)【發話】││││日18時40分11│B:0000-000000(蔡志鵬)【受話】││││秒├────────────────┤││││B:怎樣│││││A:喂阿鵬喔│││││B:等一下啦│││││A:喔│││├──────┼────────────────┤│││101年5月26│A:00-0000000(吳東達)【發話】││││日19時26分41│B:0000-000000(蔡志鵬)【受話】││││秒├────────────────┤││││B:喂│││││A:喂阿鵬你還沒回來喔│││││B:還沒啊,還在等,等一下就回去│││││了啦,你不用煩惱好嗎│││││A:好啦好啦│││││B:手機等一下被你打到沒電│││││A:好啦│││├──────┼────────────────┤│││101年5月26│A:00-0000000(吳東達)【發話】││││日19時45分18│B:0000-000000(蔡志鵬)【受話】││││秒├────────────────┤││││B:喂│││││A:喂,阿鵬你還多久會回來?│││││B:你現在騎過來上次你找我的土地│││││公廟那│││││A:土地公廟是第二個轉彎就是土地│││││了耶│││││B:嘿啦,就相遇那個地方,你忘記│││││了喔,你就直直騎過來就對了啦│││││,我會騎返頭啦,你就照上次的│││││路線一直騎過來,我會騎返頭,│││││就會相遇│││││A:好好好││├──┼──────┼────────────────┼───────────┤│3│101年6月5│A:0000-000000(蔡志鵬)【發話】│①佐犯罪事實欄三書三㈢│││日11時35分52│B:0000-000000(吳東達)【受話】│之犯罪事實│││秒├────────────────┤②出處:警卷第58頁反面││││B:喂怎樣│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A:啊幾點要拿過去│年聲監字第250號通訊││││B:要去那找你?│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A:ㄏㄚ│卷㈡第86頁至第88頁)││││B:要拿去那?│││││A:在郵局啦│││││B:嗯12點在郵局│││││A:嗯差不多12點啦│││││B:好好│││├──────┼────────────────┤│││101年6月5│A:0000-000000(蔡志鵬)【發話】││││日12時16分36│B:0000-000000(吳東達)【受話】││││秒├────────────────┤││││B:喂│││││A:你在那啦│││││B:你在郵局喔│││││A:嘿啊│││││B:好啊,我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