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明文規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95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於民國95年12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上訴人)甲○○,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算至96年1月8日屆滿(96年1月6日為星期六,依法展延至休息日之次日),乃上訴人遲至96年1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刑事上訴狀暨所附本院收文戳記附卷可按,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揆之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曾宗欽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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