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甲○○於民國95年9月24日15時許」之記載,更正為「甲○○於民國95年9月24日16、17時許」,及證據欄有關「和解書1份」之記載,更正為「和解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與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檢察官本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允為妥適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