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18日晚上9時許,在臺東縣○○鎮○○路36之8號甲○○住處,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耳前左眼外側挫傷、右耳前右顴部挫傷、前胸部3處捉痕及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96年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甲○○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曾宗欽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