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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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張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
賺取財物,恣意於商店內竊取架上商品,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竊盜、搶奪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竟於另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罪,可知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又未能記取教訓,更屬不該;復衡以被告徒手行竊之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亦非鉅,又已將前開財物交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 李家豪 ,則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再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白牌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GUM潔齒液1瓶、CARMEX護唇膏2條、NONI
O口氣淨涼噴劑2瓶、OLAY化妝水1瓶、加氛去味噴霧1瓶、蕊娜爽身香體露1瓶、凡士林護唇膏1個、SUSU生技醫用口罩1個,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前開財物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李家豪乙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47至53、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29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98號被告張世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待販售之GUM潔齒液1瓶、CARMEX護唇膏2條、NONIO口氣淨涼噴劑2瓶、OLAY化妝水1瓶、加氛去味噴霧1瓶、蕊娜爽身香體露1瓶、凡士林護唇膏1個、SUSU生技醫用口罩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621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至收銀臺結帳即欲離去,經該店店員李家豪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3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秉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葉映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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