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18號

原告 文詠儀

被告 黃郁籍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寄託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帳戶。又被告於109年8月間返還5萬元予原告,兩造嗣於109年11月分手,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0年6月底返還剩餘寄託款20萬元(下稱系爭寄託款),然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寄託款,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寄託及兩造間約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兩造交往期間將系爭寄託款寄託於被告,兩造嗣於109年11月分手,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0年6月底返還剩餘寄託款20萬元,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寄託款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9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及兩造間約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寄託款20萬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0年6月底返還系爭寄託款債務已見前述,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應自110年7月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而系爭寄託款返還債務為金錢債務,惟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上開說明,遲延利息之利率應為週年利率5%,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4日公告國外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於同年6月13日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既未逾上開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範圍,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及兩造間約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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