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75號
原告 許庭禎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被告 王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任宏應自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王任宏、王俊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6萬元,及被告王任宏自111年6月7日、被告王俊明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俊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任宏另邀被告王俊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承租範圍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整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68,000元,訂約時併給付136,000元押租保證金;因新冠肺炎疫情因素,自109年12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降為62,000元。詎被告自109年底即開始遲延繳付租金,因被告積欠二期以上租金,原告遂於110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原告與被告王任宏間之租賃契約(被告2人均於110年10月25日收受),並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兩造間租約既於110年10月25日終止,被告王任宏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係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即無權占用。另因被告於起訴後,分別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2,000元及同年12月17日匯款248,000元,經與前所積欠租金折抵核算後,仍積欠110年12月5萬元之不當得利及111年1月起至5月31日止5個月不當得利31萬元,合計尚積欠36萬元不當得利。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任宏將占用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以62,000元計算請求之,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王任宏、王俊明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本訴狀(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參本院卷第129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王任宏、王俊明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2,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俊明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二)被告王任宏則以:確實有匯62,000元及248,000元,但因為有三個月不能開門,所以原告同意5至7月份共三個月以每個月租金62,000元打八折計算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任宏邀同被告王俊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68,000元,於訂約時給付押租金136,000元;因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12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降為62,000元。被告自109年底即開始遲延繳付租金,經以前開押租金折抵之後仍積欠租金298,000元租金,原告乃於110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7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二人均於110年10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惟僅再給付一個月租金62,000元,尚積欠租金236,000元,因被告積欠二期以上租金,原告遂於110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原告與被告王任宏間之租賃契約,並經被告二人於110年10月25日收受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郵局回執等在卷(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間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所繳交之押租金及收受第一次存證信函後給付之62,000元折抵房租後,被告至110年10月21日即第一次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屆至時所積欠租金期數亦已逾2個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以第二次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又被告王任宏已於110年10月25日收受前揭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則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110年10月25日終止,亦堪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王任宏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原告復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租金自109年12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62,000元,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10月為止,被告應給付11月份租金即682,000元;被告自109年12月份開始分期給付租金,至110年10月18日共支付310,000元,加上押租金136,000元,合計共支付446,000元,少付租金額為236,000元,已逾2個月租金,故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在租約終止後,被告又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2,000元、同年12月17日匯款248,000元,經抵充少付之租金後,尚餘74,000元,再抵充110年11月份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後,被告尚積欠110年12月份5萬元之不當得利及111年1月份起至清償日止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其名下之存摺節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被告王任宏對於陸續支付上開金額亦不爭執,可以認定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王任宏辯稱:原告曾同意110年5至7月份租金金額按62,000元打八折云云,則為原告所堅決否認,被告王任宏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辯解為不可採。從而,迄至111年5月份為止,被告王任宏尚積欠36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王俊明為其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請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11年5月23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王任宏為111年6月7日、被告王俊明為111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5頁)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2,000元,亦屬有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