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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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56號
聲請人 鄒雨靜
相對人 陳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三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參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士林地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61號裁定移送鈞院(111年度北簡字第6960號),爰聲請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02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443號、111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執行,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702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以已於111年1月25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023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北簡字第69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尚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利息金額為9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5%×3年=90,000元)。從而,參諸前揭說明,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0,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