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陽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玖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13日 慈大 藥字第106071362號函附鑑定書、同中心106年7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6072752號函附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各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何明陽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5日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2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5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2.9201公克,取樣0.0077公克,││中心106年3月15日慈大│││驗餘毛重2.9124公克,含袋)││藥字第106031565號函│││││附鑑定書││││││├──┼──────────────┼──┼──────────┤│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1.5993公克,取樣0.0116公克,││中心106年7月13日慈大│││驗餘毛重1.5877公克,含袋)││藥字第106071362號函│││││附鑑定書│├──┼──────────────┼──┼──────────┤│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包│同上│││2.8473公克,取樣0.0127公克,│││││驗餘毛重2.8346公克,含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包│同上│││2.4955公克,取樣0.0149公克,│││││驗餘毛重2.4806公克,含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包│同上│││3.8168公克,取樣0.0155公克,│││││驗餘毛重3.8013公克,含袋)│││├──┼──────────────┼──┼──────────┤│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006│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公克,取樣0.0168公克,驗餘毛││中心106年7月27日慈大│││重0.2838公克,含袋)││藥字第106072752號函│││││附鑑定書│├──┼──────────────┼──┼──────────┤│7│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015│1包│同上│││公克,取樣0.0180公克,驗餘毛│││││重0.2835公克,含袋)│││├──┼──────────────┼──┼──────────┤│8│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805│1包│同上│││公克,取樣0.0182公克,驗餘毛│││││重0.2623公克,含袋)│││├──┼──────────────┼──┼──────────┤│9│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025│1包│同上│││公克,取樣0.0167公克,驗餘毛│││││重0.2858公克,含袋)│││├──┼──────────────┼──┼──────────┤│1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177│1包│同上│││公克,取樣0.0183公克,驗餘毛│││││重0.2994公克,含袋)│││├──┼──────────────┼──┼──────────┤│1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046│1包│同上│││公克,取樣0.0181公克,驗餘毛│││││重0.2865公克,含袋)│││├──┼──────────────┼──┼──────────┤│1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554│1包│同上│││公克,取樣0.0145公克,驗餘毛│││││重0.2409公克,含袋)│││├──┼──────────────┼──┼──────────┤│1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9627│1包│同上│││公克,取樣0.0170公克,驗餘毛│││││重0.9457公克,含袋)│││├──┼──────────────┼──┼──────────┤│1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7755│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公克,取樣0.0126公克,驗餘毛││中心106年3月15日慈大│││重1.7629公克,含袋)││藥字第106031565號函│││││附鑑定書│├──┼──────────────┼──┼──────────┤│15│吸食器│1組││├──┼──────────────┼──┤││16│夾鏈袋│1包││├──┼──────────────┼──┤││17│電子磅秤│3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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