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87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小包(保管字號:99年度安保管字第250號,驗餘淨重零點捌叁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72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為MDMA)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7月30日(聲請書誤為同年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039公克、淨重0.839公克、驗餘淨重0.838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1392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為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1日晚間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疑似安非他命之白包透明結晶1小包(保管字號:99年度安保管字第250號),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月7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至於從被告身上查獲之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淨重0.83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83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139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9年度毒偵字第872號偵查卷第45頁),據此足認該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是該等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疑。
四、上揭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既屬違禁物,檢察官所提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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