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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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丁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均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分別竊得之魚罐頭、豆腐乳各1罐(分別價值新臺幣45元、25元),雖均係其犯罪所得,且已為被告食畢,而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仍屬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54號被告黃新丁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1年3月6日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麒麟超市內,以徒手竊取由 呂子 其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魚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㈡復於111年3月12日7時20分許,在上址之超市內,以徒手竊取由 呂子其 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豆腐乳1罐(價值2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呂子其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新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呂子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檔案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