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翔犯侵入住宅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載「建築物」均應更正為「住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凱翔前與告訴人 劉也綠 發生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無故侵入告訴人居住之社區,所為對告訴人居家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侵擾之程度,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4罪均為侵入住宅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自由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89號被告張凱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翔非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住戶,亦未經該社區任何住戶邀請進入上開社區,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17時45分許、同年月8日17時許、同年12月30日21時30分許及111年1月4日22時30分許,趁上開社區住戶進入上開社區地下室及後門之門禁開啟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跟隨進入地下室或步行自上開社區後門進入,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嗣經上開社區住戶劉也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也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也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上開4次進入社區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進入上開社區時有在告訴人機車潑灑不明液體,涉犯刑法第305條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我去上開社區4次,第1次有潑灑液體,是咖啡,但告訴人好像沒發現,所以才潑第2次,我潑咖啡並非要恐嚇告訴人,只是因為有糾紛想要把告訴人的車子弄髒等語,而觀諸告訴人機車上確有遭潑灑液體之污漬,然該污漬顏色確有可能僅係咖啡,並非汽油等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含有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意涵之易燃物,此有告訴人機車照片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雖有潑灑液體在告訴人機車上之行為,然無證據證明該行為含有何具體惡害之告知,是難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第1、2次進入上開社區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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