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相對人 江信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3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3萬4,973元,給付方式為抗告人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共分7期,於每月10日將各期款項(第1期為12萬8,973元、第2期至第7期均為5萬1,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相對人之原薪資帳戶內,如一期未給付即視同全部到期,惟抗告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88條、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之情形,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第6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勞資爭議調解既屬契約性質,自有適用意思表示瑕疵相關規定之空間,又系爭勞資爭議調解過程所涉之資遣相關事實,抗告人非因其過失而有所誤認,致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況於調解程序進行之際,調解委員亦曾表示若嗣後無法成立調解,恐將遭受勞工局處以罰鍰,該脅迫陳述已嚴重影響抗告人方之意思表示自由,應得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既撤銷合意調解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自不生效力,對抗告人無拘束力。又調解時抗告人方所派出調解人員,實際上並無決定調解方案之簽核權限,核屬無權代理,而抗告人亦不承認其效力,則系爭勞資調解協議之結果自不拘束抗告人,抗告人並無履行之義務。復查系爭勞資調解協議所爭議之標的為資遣是否合法,而調解內容則為資遣費數額之認定,於關聯性上二者顯然有別,核屬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之情形,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前揭勞資爭議,經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成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為:「對造人應給付申請人江信封新臺幣(下同)43萬4,973元(含111年2月份工資2萬8,265元、資遣費30萬6,000元、30天預告工資5萬1,000元、29.24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9,708元),給付方式為對造人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共分7期,於每月10日將各期款項(第1期為12萬8,973元、第2期至第7期均為5萬1,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之原薪資帳戶內,如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並未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相對人之薪資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17頁)。至抗告人以抗告人遭調解委員脅迫若不成立調解,將遭勞工局罰鍰,抗告人之調解人員係無權代理、調解爭議事項為資遣是否合法,然調解內容卻為資遣費數額之認定,自屬條解內容與爭議標的無關云云,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共43萬4973元部分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調解紀錄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許珮育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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