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昌於民國108年7月17日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義大醫院停車場出口起步欲右轉沿義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陳泳萓(原名 陳詠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右髖挫傷、尾骨疑似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認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8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黃英彥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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