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聯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存義 上訴人即被告 蔡昇宏
張明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俞麗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連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190,198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依其上訴利益19,190,1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又如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其餘上訴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周素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