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楊忠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施打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0)日4時45分許,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處理 陳志青 死亡案時,楊忠憲在場,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楊忠憲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時使用之針頭1支,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忠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
239)、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239)、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25號、第6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
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4月3日),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雖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7年6月9日再犯本案,假釋可能遭撤銷,然上開甲案已於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107年4月27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不論上開假釋日後是否遭撤銷,被告本件犯行,應認係於受有期徒刑之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數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注射針頭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件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警於上揭時、地固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此有前揭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經核全案卷證,亦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所犯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注射針頭1支(貼有被告名字之標籤紙)│├──┼────────────────────┤│2│注射針頭11支│├──┼────────────────────┤│3│生理食鹽水2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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