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讌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讌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讌箴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密碼變更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數字,再將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16日20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 辜柏凱 ,佯稱係網路賣家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其先前購物時,因內部人員疏忽誤設為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要協助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辜柏凱陷於錯誤,於翌日0時9分、1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19,985元匯入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被告洪讌箴於偵查中固均坦承上開王道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叫伊先寄送提款卡,以評估伊適合作何工作,伊就將提款卡密碼改成對方指定之密碼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說提供提款卡比較好發薪水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寄交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辜柏凱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辜柏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證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之前工作係匯到帳戶或領現金,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足認被告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則其對於不熟識之人,並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且參之被告於98年間已有因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基此,被告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其求職經過,乃於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後,即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目前社會應徵工作之常態,多係著重求職者之學經歷、處事能力、工作精神或體能等與所應徵職位有關之事項,而以當面接洽面試為常態,另就求職者而言,亦多會親至徵才之公司瞭解工作環境,鮮有聽聞被告所述上開應徵程序之情況,遑論在當時尚未正式簽署勞動契約或為其投保勞保,且被告復對於該徵才之公司行號、負責人,甚至工作內容、薪資均無所悉之前,即應對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情況,更非常態。況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所得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以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及可能, 況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提供提款卡比較方便他們發薪水,對方說薪水用現金袋寄到附近超商給我,我再去領」等情,顯與常理不符;然被告竟在如上所述與正常應徵工作程序顯然有違之情形下,即逕將其所有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實與客觀常情有悖至明,顯無可為採;復佐以於被告交付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時之前,上開帳戶內已無款項,亦有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考,由此足徵被告仗恃其所有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已無款項,其縱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當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任何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任意使用之事實,甚為灼然;由此益見被告係顯出於縱其上開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業堪認定;基此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當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被告雖未與收集其所有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該不詳人士共同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犯罪集團成員復將渠等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被告所交付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而達確保其等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對此情應已有所預見及認知,並容任其發生,從而,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前述王道銀行帳戶,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 王道行 帳戶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銀行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已造成告訴人受有49,970元之損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辜柏凱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金融機構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亦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