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霈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霈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關於累犯加重之說明:
1.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就被告本次犯罪內容以觀,亦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故本案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勉持,扶養一名6歲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400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承犯行;6.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7.於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期間猶不知警惕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除毒品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12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94號被告陳霈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霈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1日晚間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他案遭發布通緝,於同年月14日17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經警徵得陳霈玟同意,於同日21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霈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2A0000000)、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2A0000000)各1紙。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710號及同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鄭裕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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