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55號聲請人 高貴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靖涵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茲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
5年1月6日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乙紙,詎提示未獲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是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
三、經查,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所載,本件抵押權為擔保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清償日期為108年
1月5日之債權,是抵押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難謂已符合拍賣抵押物聲請要件。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