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聲請人 何力鈞 相對人 李明玉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何力鈞與相對人李明玉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何力鈞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李明玉聲請監護宣告(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聲請,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扣除聲請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納333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