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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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5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自86年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紀錄;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9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里9鄰263號居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用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1日17時許,在頭份鎮義民廟前為警查獲,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96B0287)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0月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前科,而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86年起有違反麻藥之紀錄,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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