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鐘富義務辯護人鄭婷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972號、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關於姚鐘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姚鐘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姚鐘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以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與 黃瑞彬 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價格,各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瑞彬,總計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准對姚鐘富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警於108年6月4日持該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姚鐘富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供其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姚鐘富(下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提起上訴。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此,至於被告轉讓禁藥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確定,尚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4、16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曾與黃瑞彬見面,並向黃瑞彬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金錢及交付毒品予黃瑞彬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交給黃瑞彬的是第二級毒品,因伊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也沒有藥頭管道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瑞彬云云資為抗辯。故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予黃瑞彬者,究竟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查:
1、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
2、詰之證人黃瑞彬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所交付者確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細繹如下之證述情節,不僅與譯文內容互核一致,且由證人詳敘其與被告間毒品交易細節,殊難想像其有臨訟編纂交易過程之可能,堪以採信:
(1)附表一編號1:「我打電話去問說要海洛因,姚鐘富說現在沒有海洛因,後來又說他拜託其他人拿到海洛因了,叫我過去。」等語,確實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合致。關於該次交易過程,證人並證述:「交易時間大約在108年4月25日12點50分,我騎車過去台南市新營區雙營橋下,我騎車過去,我看到姚鐘富騎車過去,我看到姚鐘富到另一台汽車上拿一包東西,後來拿海洛因來給我,重量我不知道,但我拿現金一千元給姚鐘富,交易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等語;
(2)附表一編號2:「姚鐘富原先有拿一包毒品給我,結果拿安非他命給我,但我是要海洛因,所以我打電話給姚鐘富並說拿錯了,所以姚鐘富叫我去他家找他。」等語,亦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並詳敘該次交易過程:「交易時間大約在108年4月30日21點05分我騎車去台南市○○區○○○的姚鐘富住處,我騎車過去,在姚鐘富門口交換,姚鐘富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拿原本的一包安非他命給姚鐘富,我原先已經在姚鐘富家附近的一間廟,拿現金一千元給姚鐘富,所以這次就沒有再拿錢給姚鐘富了。這次也沒有其他人在場,交易完我就走了。」等語;
(3)附表一編號3:「這次有毒品交易,交易時間大約在108年5月4日18點30分左右,我騎車到姚鐘富指定的地點,就是在台南市六甲區林營的公司,姚鐘富叫我把現金一千元先交付給他,叫我去附近的 林鳳營 統一超商等他,過大約15分鐘後姚鐘富騎機車到統一超商旁邊的路旁,把一包海洛因交給我,之後我們各自騎機車離開現場。」等語,確實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所持系爭門號通話基地台地點相符;
(4)附表一編號4:「這次有毒品交易,交易時間大約在108年5月25日14點50分,我們約在柳營區奇美醫院的統一超商,我騎車過去,這次我給現金二千元,姚鐘富拿錢之後騎車離開,大約15至20分鐘後包海洛因給我,量有比前幾次的多一點,拿走後我們各自騎車離開。」、「(譯文中講到要去找你朋友下棋方便)只是不想明講,實際上要拿海洛因的意思。」等語,亦已合理說明譯文與毒品交易之關連無誤。
3、被告固辯稱證人黃瑞彬前曾向伊購買第一級毒品,經伊告知無法拿到第一級毒品,因此有過吵架,證人黃瑞彬或許因此對其心生嫌隙。又如附表二編號2之譯文,證人黃瑞彬說叫的貨拿錯,是因伊拿K他命給黃瑞彬,後來有再換回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偶爾也有施用K他命;編號4之譯文,是因為其上手「 阿國 」有在工作,所以要等他回電話云云。然查:
(1)證人黃瑞彬於原審對質詰問過程,就其指證被告之原因,證述:「(問:你們有好到說他可以甘冒被抓到販賣毒品的風險,還去幫你調毒品嗎?你們有熟到這種程度嗎?還是說你們朋友之間都這麼有義氣?)其實在我的感覺,我是可以說我是跟他拿二級的,我是可以這樣講,我筆錄也可以這樣做,但是他的監聽譯文裡面是他自己講出來的,他自己講我吃的跟他吃的也不一樣,我要怎麼去講」、「(問:你跟他也沒有仇恨?)沒有」、「(問:所以你在警察局跟在檢察官那邊說你跟他買,也不是要陷害他?)不是」、「(問:你知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的刑度差很多,就你認知,你在警察局跟在檢察官那邊說的都是真的,你也沒有要害他的意思?)我做筆錄的時候,我有跟刑警說,我就是有看到他去跟人家拿再拿來給我,但是警察說這個不重要,重要的是我錢給他,他東西有拿給我,他就叫我寫這樣就好,我是真的有看到他去跟人家拿,所以後來有來具結時我有特別強調這一點,我不想因為這樣而我去害到他,這是事實」「他幫我調(毒品)是我親眼看到他伸手跟人家拿,就直接給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4、191、192頁),確可窺知證人有心幫被告開脫意圖營利之販賣毒品罪責,若非警方提示其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已透露端倪,證人實無意指證被告販賣其第一級毒品之情節,難認證人與被告間有何嫌隙而誣指被告之可能。又觀諸被告與證人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稱「現在沒有你說的那種」、證人回覆「拿來還我」;時隔10分鐘許,被告再傳訊「你騎來...我有拜託他拿到了」,由被告與證人間對話內容,被告事後交付約定之毒品與證人收受,應知悉證人施用毒品種類無誤,此乃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前我跟姚鐘富就講好,姚鐘富也知道我都吃海洛因,只要我打電話給姚鐘富,姚鐘富就知道了。」的原因(偵一卷第367頁)。倘如被告所稱證人向其購買者為其慣常交易的毒品種類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無於雙方再次交易(附表一編號2)過程中拿錯毒品種類,證人亦無於雙方交易結束後,猶聯絡被告表示「不對,跟我平常在叫的貨不一樣?」(如附表二編號2)等情事。況證人經警於108年6月5日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確實呈嗎啡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偵一卷第361頁),益徵證人證述其於本案與被告交易期間,僅施用海洛因,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確屬實在,當認證人所稱其都是向被告買海洛因乙節較可採信。被告前揭辯詞,無從憑取。
(2)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證人是否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非無矛盾,據此抗辯證人指證內容不足採信。然考諸證人黃瑞彬證述:「(問:你於108年4月至5月間,有無施用毒品?)有」、「(問:施用毒品的種類為何?)一級)」、「(問:二級沒有施用嗎?都沒有在施用二級毒品?)沒有,只有施用一級」,證人顯係對應辯護人所詢108年4月至5月期間,其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是證人復於同次審理期日就審判長職權訊問時證稱:「(問:所以吃二級是比較早以前的事,你的意思是這樣?)都是一段時間,就是久久這樣吃一次,那時候這個一級的那段時間沒有在吃二級」等語,顯係針對不同時期其施用毒品情形作答,尚難遽指證人供證內容有前後不一。
(3)末查,證人固承其購入毒品後,約分3天注射完畢之施用毒品頻率。然證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向被告購毒後,是否立即將購得之毒品全數施用完畢,尚非無疑。遑論證人於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108年5月25日向被告購入較前次為雙倍價量即2,000元海洛因,前後基準已有不同,即難比附援引,以證人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檢驗時間即108年6月5日,距離被告最後一次販毒,已有10日以上之久,逕以其購入毒品已超過3日,而排除證人該次毒品購自被告之可能,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證人迭次證述其與被告實際交易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已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及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可資佐證其指證內容非屬虛構,已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是綜合前揭證據資料,應足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與證人交易之毒品種類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經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供述,他應該是從中賺藥(施用),賺多少無法計算(原審卷第361頁),足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有償交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加重其刑部分:被告前曾①因詐欺、詐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前案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103年7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又17日,並與另犯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⑤以104年度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以104年度簡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以104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以104年度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⑤至⑧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各為販賣毒品之罪,而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罪亦包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此等案件之罪質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等法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要屬相似,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其所犯之各罪,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販賣對象僅有黃瑞彬1人、各次金額僅1,000至2,000元,是依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獲利十分有限,有別於大盤或中盤毒梟,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始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收取價金,然販賣對象係原即沾染毒品惡習而購買之人,其本意並非故意危害他人,依被告本件犯罪之主觀動機背景及客觀情節,其惡性與危害社會程度尚非重大。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觸犯本件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認科以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均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違誤,詳如前述。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2、爰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一旦成癮即不易根除,竟無視法律禁令,接連販賣海洛因與他人施用,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擴散,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醫療體系均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否認犯行,惟坦認確有販賣違禁毒品行為,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僅4次、販賣所得計5,000元,及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等犯罪情狀,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養牛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母親、姐姐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院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屬同質性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參酌販賣對象僅1人、犯罪期間約1個月、次數4次,不宜量處過度長期之自由型。是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乃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及其│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數│本院│沒收│││所使用門號│││量及金額(新臺幣)│論罪科刑││├──┼──────┼─────┼─────────┼─────────┼─────┼──────┤│1│黃瑞彬│108年4│臺南市新營區雙營橋│海洛因1包,1,000元│姚鐘富販賣│扣案三星牌行│││0000000000│月25日│下││第一級毒品│動電話壹支(││││12時50│││,累犯,處│含門號000000││││分許│││有期徒刑拾│0000號之SIM│││││││伍年貳月。│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瑞彬│108年4│臺南市○○區○○│海洛因1包,1,000元│姚鐘富販賣│扣案三星牌行│││0000000000│月30日│○000巷00號(被告││第一級毒品│動電話壹支(││││21時5分│住處)前││,累犯,處│含門號000000││││許│││有期徒刑拾│0000號之SIM│││││││伍年貳月。│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瑞彬│108年5│臺南市六甲區林鳳營│海洛因1包,1,000元│姚鐘富販賣│扣案三星牌行│││0000000000│月4日18│111-8號之統一超商││第一級毒品│動電話壹支(││││時30分許│││,累犯,處│含門號000000│││││││有期徒刑拾│0000號之SIM│││││││伍年貳月。│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黃瑞彬│108年5│臺南市柳營區 太康里 │海洛因1包,2,000元│姚鐘富販賣│扣案三星牌行│││0000000000│月25日│201號( 柳營奇 美醫││第一級毒品│動電話壹支(││││14時50│院統一超商)││,累犯,處│含門號000000││││分許│││有期徒刑拾│0000號之SIM│││││││伍年貳月。│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時間│通話內容││││(A為被告持用0000000000;B為黃瑞彬持用0000000000)│├──┼───────┼────────────────────────────┤│1│2019/04/25│A:現在沒有你說的那種│││下午12:30:19│B:拿來還我││├───────┼────────────────────────────┤││2019/04/25│A:你騎來往柳營橋這裡,外環這裡,我有拜託他有拿到了│││下午12:41:10│B:好│├──┼───────┼────────────────────────────┤│2│2019/04/30│B:不對,跟我平常在叫的貨不一樣│││下午20:59:58│A:我拿錯了││││B:我還在這裡││││A:我過去││├───────┼────────────────────────────┤││2019/04/30│A:你來我家外面│││下午21:01:23│B:好│├──┼───────┼────────────────────────────┤│3│2019/05/04│B:你在哪裡:│││下午18:10:04│A:公司,多久會到││││B:10幾分││││A:你去7-11││├───────┼────────────────────────────┤││2019/05/04│A:你在哪裡│││下午18:22:29│B:7-11││││A:你騎來我公司│├──┼───────┼────────────────────────────┤│4│2019/05/25│B:要去找你朋友下棋方便?│││下午12:58:53│A:電話不通,等他打││││B:好││││A:有現金先借我││││B: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