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秀菊 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秀菊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㈠債務人王秀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5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除債務人陳報對第三人 林建昌 之債權請求權新臺幣(下同)4萬元部分,因該第三人名下無收入、財產,考量選任清算管理人對該第三人進行程序,徒增費用支出而不利債權人可獲分配之數額,認無執行實益而不予執行,其餘所陳報之財產,經債務人提出存款等值現金2,514元到院及就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保單、股票行解繳變價,所得現金合計88,762元,扣除郵務費用935元,餘87,827元進行分配予債權人完畢,司法事務官並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經調查認定收入共計為346,747元、必要支出共計為440,088元(18,337元×24月=440,088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
人員,112年度之薪資給付總額共100,867元,平均每個月8,406元,債務人並陳報按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殘障補助3,772元,以上有債務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及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並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81頁陳報狀、第87至99頁),認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為16,178元,而其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未逾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如數採計,則以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亦無餘額(計算式:346,747元-440,088元=-93341),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均陳報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71、373、375頁陳報狀),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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