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淑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淑慧於民國102年5月29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輜汽北一路左轉往東行駛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駕駛人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率以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左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閃煞不及,右側車身撞及由 邱宥富 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另向騎來適亦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側車身,致邱宥富受有1.左肩及肘扭挫傷2.左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戴淑慧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宥富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3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冠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