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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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敏 斷相對人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三號假處分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現金新臺幣貳億參佰萬元,准以等值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2億3佰萬元整為擔保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1683號假處分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等值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面額2億3佰萬元整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提存物,變換前開現金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9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本院執行處100年9月6日雄院高100司執全莊字第927號執行命令,及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1683號提存書為憑,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與2億3佰萬元等值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