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建輝與 蔡富仁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22之1號前,由被告李建輝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為工具,蔡富仁在旁把風,共同竊取 王惟陽 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又於不詳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係 蔡玉娟 所有,於該日上午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失竊),並將之交付予蔡富仁使用,因認被告李建輝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李建輝上開之犯罪事實,與先前所提起之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審理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748號),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查: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48號一案,業於
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01年3月30日宣判,有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即101年3月26日,方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並於101年4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瑞言101偵5225字第4925號函1紙,及101年度偵字第5225號追加起訴書1份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黃振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