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7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6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碧蓮於民國101年1月3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之3之住處內,與寄居於該處之 林枝葉 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林枝葉,致林枝葉受有後枕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碧蓮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枝葉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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