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46號原告 何昌熾 被告 何坤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 陳敏智 借款,並交付以第三人 何阿宏 為名義、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將何阿宏所有之土地(即鈞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56號附表所示土地5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80萬元予陳敏智,嗣因何阿宏過世,系爭土地遂有部分因繼承移轉予原告;然經原告於近日取得系爭本票、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農會借據等資料,發現系爭本票並非何阿宏之親筆簽名,上開債權係屬偽造,自應塗銷該不實之抵押權登記。然陳敏智仍持系爭土地之抵押物拍賣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上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列原告為債務人,為此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鈞院101年度司執午字第9863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債權人之權利,但對於當事人間實體法上之權利是否存在,並無審查認定之權。若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自始未成立或已發生消滅、妨礙之事由,即與債權人實際存在之權利狀態不符,執行法院仍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者,在程序上雖屬合法,在實體上則使債務人蒙受損害,自屬不當之執行,為維持公平正義,法律特許債務人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以判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不許據以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以保護執行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及債權人為原告及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
三、經查,原告請求撤銷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午字第9863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係執行債權人陳敏智持本院於101年7月12日核發101年度司拍字第25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被告及 何俊逸 等人所有系爭土地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有卷附上開民事確定裁定等存卷可參,堪先認定為真。然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午字第98632號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應為陳敏智,執行債務人則為原告、被告及何俊逸,如前所述,則原告未以執行債權人陳敏智為本件被告,反而對同列為債務人之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核屬於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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