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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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率然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以臨時工為業。被告於夜間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其又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第三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念其坦承犯罪之態度及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42號被告陳安全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60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附近跳蚤市場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行駛,嗣於101年2月16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鼎勇街口,因夜間駕車未使用燈光,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發現攔檢後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MG/L),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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