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侵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亮選任辯護人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性騷擾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騷擾事件申請書(紀錄)、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又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因之,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因逞一己之私慾,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而對年僅8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確已依諾履行完畢,此除有本院106年5月22日調解筆錄1份為憑外,另據告訴人甲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受情慾所惑致思慮未臻週詳而罹刑章,究非怙惡不悛,屢屢為非之徒,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更與告訴人和解俾彌己咎,亦顯善後撫損之誠甚殷,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以若謀途使之深化法治認知,藉輔課若此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甲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是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同意」等語(見本院10
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準此,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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