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因無法查明被告身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3309號簽結,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本案所查扣 鄭凱文 所拾獲而送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白色結晶1包及白色粉末6包究係何人所有,業經證人鄭凱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及白色粉末6包為其於106年1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之富○○○區○○○○道上所拾獲等語。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3309號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物品分別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盛裝用之包裝袋7只,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表:
┌──────────────┬──┬───────┬──────┐│扣案物品及重量│數量│檢驗結果│卷頁│├──────────────┼──┼───────┼──────┤│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1包│甲基安非他命│106年度他字││驗前含袋毛重4.03公克,因鑑驗││陽性反應│第3309號第6││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頁││4.0273公克)││││├──────────────┼──┼───────┼──────┤│白色粉末6包(含包裝袋6只,│6包│海洛因陽性反應│106年度他字││驗前含袋毛重18.3公克,因鑑驗│││第3309號第5││取用編號3號0.0056公克,驗餘│││頁││含袋毛重18.294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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