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另給付
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元,並均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月間邀集被告參加原告所
組織之互助會,由原告擔任會首,會期自95年6月起至98年
7月止,共計41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每月
2日下午2點開標,嗣被告於96年1月2日得標,並收得會款共
計411,120元;故被告每月應繳付會款12,300元,詎被告於
97年1月起即拒絕繳交會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尚計積欠原告會款86,100元。又被告既已遲付二期以
上會款,原告對於未到期之會款172,200元,即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86,100元整,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00元,及自97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經原告提出會單乙份、匯款申請書二紙、
存證信函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間
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100元,及自97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97年7月份會款至98年7月份會款1722
00元部分,被告應自97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2300元(其
中98年過年加標一次,應於98年1月26日另給付原告12300元
),並均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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