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6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藍芽耳機伍組、鐵鎚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6日上午4時3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前往屏東縣○○市○○路○○號之夾娃娃機店,以鐵鎚敲破乙○○擺放在該處夾娃娃機台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藍牙耳機5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發覺遭竊,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239頁至第
24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7頁至第9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08年9月16日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各6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頁、第16頁至第2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鐵鎚1支遂行本案犯行,而鐵鎚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該物品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部分(不含①拘役刑部分),復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
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刑80日,迄106年8月19日始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率以竊取他人財物,告訴人證稱遭竊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警卷第8頁),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其攜帶兇器竊盜,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威脅,可責難性更高,其於109年5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共識,預計於109年6月10日、109年
7月10日分2期賠償告訴人,共賠償15,000元,告訴人亦稱有告知被告匯款帳號等資料,惟被告迄至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本院卷第52頁、第79頁、第241頁),難謂其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在果菜市場工作,於109年
6月前日收入1,000元、109年6月後月收入則為33,000元,家境狀況小康,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藍芽耳機5組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鐵鎚1支,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51頁),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