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 鍾道政
鍾道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告 鍾朝江 特別代理人 鍾志隆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複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 鍾阿丙 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民國22年)3月18日死亡,其死亡時無男系子孫,僅有長女 鍾阿滿 妹、次女即原告之祖母 鍾德 妹。又 鍾德妹 雖於昭和
6年(民國20年)4月15日出嫁,而不得繼承派下權,惟其於大正15年(民國15年)間即已收養原告之父 鍾德生 為養子,並冠母姓,且鍾德生於鍾德妹出嫁後仍續留本家扶養,復由鍾德妹之母 鍾曾 阿庚 妹於昭和8年(民國22年)9月25日擔任監護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仍應認鍾德生具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其次,鍾德生乃鍾德妹出嫁前所收養冠母姓之男子,雖鍾德妹因嗣後出嫁而無法繼承派下權,惟此種因女性之出嫁而喪失未來繼承派下權資格之情況,與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相類似,應得比照代位繼承之法理,而認鍾德生得直接自外祖父鍾阿丙繼承派下權。原告均為鍾德生之男系子孫,因繼承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詎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於民國108年10月
7日公告之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竟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原告對此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惟經被告祭祀公業依法申復否認原告之異議內容,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派下員之女子得繼承派下權,乃屬例外,難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此有何期待權存在,而有適用代位繼承法理之餘地。又鍾德妹雖於出嫁前收養鍾德生為養子,並冠母姓,復於出嫁後將鍾德生續留本家扶養,惟鍾德妹於鍾阿丙死亡前業已出嫁,而無法繼承派下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鍾德生即無從繼承取得派下權,原告亦無從本於繼承關係取得派下權。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對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父鍾德生為被告之派下員,其等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茲論述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本條例施行前(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4條第2項關於「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係指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如該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得由其未出嫁之女繼承派下權而言,倘女子已經出嫁,即無從繼承派下權,顯係針對女子為嫁娶婚之情形加以規範。準此,上開規定關於「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其中「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解釋上即應將女子為嫁娶婚之情形排除在外,而僅限於女子未出嫁且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之情形。上開規定既係例外使無男系子孫之派下員,得由其女或其女所生或所收養之男子繼承派下權,適用上即應從嚴,基此,上開第4條第2項規定自應限縮解釋為派下員之女於該派下員死亡時「並未出嫁」,其所生或所收養冠母姓之男子始得為派下員。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由訴外人 鍾茂四 與原告之先祖 鍾茂二 於明治年間共同設立,且無規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119、120頁),並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檢送本院之申報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337頁),則被告之派下員,即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以認定。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8
7至199頁),鍾阿丙為設立人鍾茂二之三子,生有一子 鍾英鴻 及二女鍾阿滿妹、鍾德妹,鍾阿丙於昭和8年(民國22年)3月18日死亡時,因其子鍾英鴻已先於明治41年(民前
4年)9月30日死亡,而無男系子孫,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得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應僅有其於當時尚未出嫁之女,以及該未出嫁之女所生或所收養冠母姓之男子而已。 查鍾德妹 於鍾阿丙死亡前之昭和6年(民國20年)4月15日即已出嫁(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使鍾德生為鍾德妹出嫁前所收養冠母姓之男子,且於鍾德妹出嫁後續留本家扶養,鍾德生仍無從取得鍾阿丙所遺派下權。原告徒以鍾德生為鍾德妹出嫁前所收養冠母姓之男子,且於鍾德妹出嫁後續留本家扶養,即遽謂鍾德生亦為被告之派下員云云,自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係因鍾德妹出嫁而喪失未來繼承派下權之資格,此與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相類似,應得比照代位繼承之法理,而認鍾德生得直接自鍾阿丙繼承派下權云云,並提出學說見解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6頁)。惟上開學說見解僅泛稱:「若派下員之女為嫁娶婚,在派下員死亡時,該女子固無法繼承派下權,但若生有或收養從母姓之男子時,該男子仍得自其外祖父繼承派下權;此情形可比擬為代位繼承,因女性之出嫁,將使之喪失未來繼承派下權之資格(期待權之喪失),彷彿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等語。此不僅與前揭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相違背,且祭祀公業乃家族子孫為祭祀祖先、團結親屬,而劃分家產之一部或提供私人財產所設立,僅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得為派下員,女子原則上不得為派下員,此與一般遺產繼承,配偶及男、女子孫均當然繼承之情形,迥不相同,自難認民法所定一般遺產繼承之規定,均得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此自我國另行制定祭祀公業條例,就派下權之繼承予以規定觀之,亦可明白。上開學說見解對此未予辨明,難謂可採。則原告以上開學說見解為據,主張本件得比照代位繼承之法理,由鍾德生直接自鍾阿丙繼承派下權云云,即無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日據時期已有承認代位繼承派下權之習慣及司法判例云云,並提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7頁)。惟觀諸上開節本,其內容一再重申派下原則上以男系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之旨,且節本上關於明治42年控民第104號判決載明:「得以公業派下之資格,繼承派下權之女子,出嫁於他家者,其權利應移轉於後繼之人」,乃以該女子「已繼承派下權」為前提,否則,其豈有權利得以移轉於他人可言?此與本件鍾德妹自始未繼承派下權之事實,顯然大相逕庭,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原告就此為相異之解釋,亦無足採。
㈤、從而,原告之父鍾德生並未取得被告之派下權,原告亦無從因繼承鍾德生而取得被告之派下權,其等訴請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本院發函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教授 黃詩淳 ,請其就本件所涉及之情形,以書面表示意見,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適用法律本為法官之職責,法官適用法律尚且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遑論當事人以外之人。上開事實及法律適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函請黃詩淳教授表示意見,核無必要,爰不依聲請為之,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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