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有德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被訴侵占丁○○所有自用小客車部分無罪。
事實
一、涂有德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涂有德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後改為六S-七四一七號,再改為六S-八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元之價金出售予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付清價款及交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因該車故障,庚○○乃依出賣人涂有德之保固承諾將車開至設於臺南縣 永康市 ○○路○段○○○號之名匠車業公司(下稱名匠保養廠)交丙○○修理。詎丙○○取得該車後,竟與涂有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自小客車據為己有,並由涂有德及丙○○分別以電話向庚○○佯稱因引擎損壞嚴重,必須以車主身分證影本向原廠申請零件為由,而取得庚○○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後,即推由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二十五萬元售予不知情之第一汽車商行負責人 梁德民 ,並於翌日(三十一日),由 徐政忠 盜用庚○○放置在車內之印章偽造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等私文書,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監理站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偽造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異動歷史電腦資料之公文書,而辦理該汽車過戶異動登記予梁德民之妻 李淑女 ,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異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庚○○以電話詢問丙○○車子修理情形,丙○○均佯稱未修好。逾一個月後,庚○○電詢涂有德,涂有德稱車子已賣掉,庚○○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庚○○及證人丙○○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庚○○於檢查事務官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詢問時及同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涂有德對於告訴人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被告購買6S-8990號自用小客車,庚○○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付清車款三十五萬五千元,被告並同時交車予告訴人庚○○,告訴人庚○○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因上開車輛故障,依保固約定將車輛交由名匠保養廠之丙○○修理,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將該車以二十五萬元之價金轉賣於第一汽車商行之梁德民,並於翌日辦理過戶予梁德民之妻李淑女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拿庚○○之證件,沒有偷賣庚○○之車子,也沒有跟丙○○講說要賣車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依據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何人向你要身分證影本購買零件」之具體問題回答即「 阿忠 」,可見庚○○該次筆錄較為可信;又根據證人梁德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之證述,亦可認定僅丙○○單獨出售庚○○上開車輛予梁德民;再者,有關何人向庚○○索討身分證影本,證人丙○○與庚○○之陳述並不相符,可見係證人丙○○攀誣被告;最後,被告係在丙○○盜賣汽車後,再以三十五萬元彌補庚○○損失,此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㈠【庚○○車輛已由丙○○出售予梁德民】
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丙○○所任職之名匠保養廠,透過丙○○介紹,以三十五萬五千元之價金,向被告買受6S-899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庚○○因該車故障而交予丙○○維修,同年月三十日丙○○在未親自徵詢庚○○意見前提下,將該車以二十五萬元出售予梁德民,翌日即辦理過戶予梁德民之妻李淑女等情,業據庚○○於檢察事務官、警察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梁德民及李淑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機)車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屬實。
㈡【庚○○並未同意出售該車】
庚○○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述伊並未同意出售該車;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出售該車前並未徵詢庚○○;又庚○○僅購得該車約二個月,顯無可能願意削價逾十萬元出售。再者,庚○○上開車輛僅經丙○○以二十五萬元出售予梁德民,已如前揭認定,茍庚○○曾經允諾或同意被告或丙○○出售該車,則證人丙○○以如何價格出售該車,自屬該車於市場行情之當然,絕無可能以二十五萬元出售後,自己再墊償十萬元,而給付庚○○三十五萬元(或至少三十三萬元,詳見下述)之理。反之,庚○○若同意出售該車,被告既已簽發票面金額達三十五萬元之票據(包括本票及支票),庚○○僅需訴請給付票款即可,實無須誇飾情節而為侵占之告訴。可知該車確實未經庚○○同意即出售予梁德民,而事後被告簽發本票、支票並交付部分現金予庚○○,無非事後為避免庚○○追究刑責,而以庚○○可接受之價格達成和解甚明。
㈢【該車係被告與丙○○共同持有】
庚○○於上開時間送修車輛時,係在被告售予該車之保固期間內,且庚○○與被告係約定可交由丙○○免費維修,業據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陳在卷,附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可資為憑,足見庚○○所言有據。而庚○○於上開時間送修時,雖將車交予丙○○維修,然丙○○顯係因其與被告間之約定,而代被告履行保固義務,並經庚○○主張對被告之保固責任將該車送修,始持有該車。亦即,觀念上應認該車係因丙○○與被告之內部約定而與被告取得共同持有關係,即被告與丙○○俱為庚○○上開車輛之持有人。
㈣【被告有出售該車之動機且於丙○○出售該車前即已知情】
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車子賣掉後,被告說伊一直批評那部車很差,所以他乾脆把它賣掉等語(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參之庚○○自向被告購得該車後至遭證人丙○○轉售期間,僅短暫二個月期間,即因故障進廠維修至少二次,期間尚因庚○○對車牌有意見,而變更該車車牌等情,業據庚○○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且有該車前揭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車籍資料可佐,庚○○上開所言核非子虛,被告確有因不勝告訴人之擾,而出售該車之動機,則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最後一次送修進廠期間,被告有打電話問伊是否要賣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七十八頁),亦可採信,被告確曾電詢告訴人是否賣車,並在該車出售後,告知告訴人該車已然出售。
㈤【被告事後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及本票予庚○○】
又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剛開始知道車子賣掉時,被告有說要還伊錢,好像開了三張票,全部沒有兌現等語(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簽發面額應該是三十萬元左右之本票予庚○○等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庚○○上開車輛出售予 楊德民 後,曾與丙○○共同前往庚○○家,由被告簽發本票三張,票面金額共三十萬元,支票一張票面金額五萬元給庚○○,另尚給付庚○○現金三萬元(計三十八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係開本票十五張計三十五萬元及拿現金五萬元給庚○○(計四十萬元),本票係伊當發票人等語,復改謂本票及現金金額應該沒有超過三十五萬元云云(本院卷第一五一頁),無論如何,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不下三十萬元之支票及本票並至少支付現金三萬元予庚○○,堪認實情。
㈥【被告係因自己未經庚○○同意出售該車方才簽發票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丙○○出售庚○○上開車輛並未分錢給伊,則被告若非擅自出售告訴人上開車輛,何以竟願以其資金支付如許面額票據及現金?被告雖辯稱丙○○告訴伊他沒有錢,伊之前欠人家錢,丙○○幫過伊,當時伊的存款約可以買一、二部車云云,然被告當時果有如許存款,且為還丙○○人情,何以未直接給付現金予庚○○解決丙○○之困難,反而簽發本票及支票?且何以事後仍然跳票?如此不僅無益於丙○○之處境,且陷自己為票據債務人之地位,甚至因其後跳票而損及債信及票信,衡情絕無斯理。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票據予庚○○,顯係因其未經庚○○人同意即授意丙○○擅自出售該車,殆足認定。
㈦【丙○○明知未得庚○○同意即擅自出售該車】
丙○○不僅係被告出售該車予庚○○之介紹人,明確知悉庚○○以何價金買受,且該車係庚○○直接交予丙○○維修,庚○○亦不下一次與丙○○查詢該車修理情形,此據證人丙○○及庚○○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則丙○○與庚○○間,顯然無須透過被告轉達庚○○同意出售該車意思,且丙○○知悉此情後,顯無理由於以二十五萬元低價出售前未徵詢庚○○意見;又對丙○○而言,倘如其所陳,庚○○已然同意出售該車,伊何需向被告表示要補償告訴人十萬元差價(本院卷㈠第七十五頁)?凡此,均可知丙○○亦明知其出售告訴人車輛,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至明。
㈧【被告與丙○○均曾要求庚○○提供身分證影本】
至庚○○上開車輛過戶予李淑女所需要之身分證影本,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警詢時陳述「被告告訴我說車子零件損壞,要我提供身分證影本去原廠修理」、「修車廠的『阿忠』跟我說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詢時則指陳「車子是交給修車廠綽號『阿忠』男子維修,直到六月初涂有德連絡我說該車嚴重損害,需要我影印身分證才能到原廠修理」;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又證述:「進廠後約二、三日,丙○○打電話跟我說要買零件要我拿身分證影本過去」;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確定是被告還是丙○○,叫我拿證件過去」、「在警察局的時候,離事情發生比較近,應該比較真實,所以是被告叫我拿證件的」。本院認庚○○之所以未能為確切之陳述,應係數度與被告及丙○○均談及相同事務,庚○○已然認定被告與丙○○均曾提出相同要求所致。亦即,被告與丙○○均曾以向原廠調取零件為由,要求庚○○交付身分證影本。再者,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進廠時被告曾說引擎壞的很嚴重,要向原廠申請零件,必須車主身分證影本等語(本院卷第一四四頁、本院卷㈠第七十八頁),然該車於送修後三日即以遠低於二個月前之價格出售,顯然送修時被告及丙○○所稱損壞項目並未經處理,被告及丙○○復以向原廠調取零件為由,要求庚○○提供身分證影本,自係基於擅自出售該車之目的至明。
㈨【丙○○係盜用庚○○放置車上之印章】
至庚○○之印章及行車執照部分,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固表示車子進廠時,原始資料及行車執照係放在車上,但車子裡有無印章,伊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
一四三、一四五頁),然庚○○於偵查中已然針對卷內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陳述其上印文伊不確定是否為伊之印章,當時伊證件及印章都放在車上之意見(偵㈡-7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本院衡之本案發生迄今已逾四年,而庚○○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不僅與本案發生時間較為接近,且係針對卷內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所表示之意見,所述自較可信。更何況,被告及丙○○尚於庚○○車輛送修後,向庚○○騙取身分證影本,如非被告及丙○○已然取得庚○○印章,自可藉由騙取身分證影本之同時向庚○○騙取印章。足見丙○○出售該車予梁德民,係盜用庚○○汽車進廠時放置車上之印章。
㈩【被告與丙○○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出售庚○○車輛】
庚○○既未同意被告及丙○○出售該車,而被告及丙○○復共同以騙取庚○○身分證影本方式,推由丙○○盜用庚○○印章後,擅自將該車出售予梁德民並過戶予李淑女名下,其後又由被告簽發票據予庚○○要求和解,則被告與丙○○將庚○○上開車輛出售予梁德民一事,顯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之,已堪認定。
【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偵查中供稱:庚○○要賣車給伊的,庚○○同意伊買這部車子三十五萬元,開本票三十萬元另付現金五萬元云云;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時復聲稱:轉賣車子之前有經過庚○○之同意,且有拿五萬元現金給庚○○,並且開立六張本票總額三十萬元,可能是伊去日本,尚欠尾款二十五萬元,所以庚○○才會告伊,當初伊與庚○○約定用庚○○向伊買之價金三十五萬元買回云云;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不知道車子被丙○○賣掉,伊也沒有向庚○○拿證件,是丙○○在
六、七月的時候跟伊講庚○○之車輛被賣掉,丙○○叫伊陪他去庚○○住處簽發本票及給付現金云云。所辯南轅北轍,且與前述卷存事證與經驗法則均不相符,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及丙○○並未取得庚○○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用「
庚○○」印章並偽簽「庚○○」署押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並持上開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行使,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據此辦理汽車過戶異動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等未經庚○○同意,而將送修之車輛據為己有並轉賣他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
㈡被告盜用「庚○○」之印章及偽簽「庚○○」署押,乃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盜用「庚○○」印章及偽簽「庚○○」署押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之行為,應認係以一個辦理汽車過戶之主觀意思接續為之,法律評價為一行為,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丙○○二人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侵占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占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一再因為買賣中古車,而犯偽造文書、侵占等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一犯再犯,利用車輛送修機會及被害人信任關係,侵占被害人汽車,造過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對交通監理機關就車籍資料管理正確性之危害,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與丙○○所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
「庚○○」)、「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委託人「庚○○」)上「庚○○」署押各一枚,已然經另案(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被告丙○○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定宣告沒收,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七號卷宗核閱無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等私文書,業經丙○○提出監理站行使,而屬監理站所有,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㈧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併予敘明。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涂有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
十二年三月三日與丁○○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二十七萬元售予丁○○,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付清價款,及過戶為丁○○之女 黃伊伶 所有。詎涂有德於過戶登記後,僅將車供丁○○觀看一下,隨即以尚需修理及將車美容為由開走,將該車據為己有,拒不交付,且將車抵押借款。因認被告涂有德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構成要件,倘自己所持有者並非他人之物,而係自己所有之物,縱未依約將該物交付他人,亦無侵占可言,本無構成侵占罪之餘地,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㈢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被告亦涉有侵占犯嫌,係以:⑴告訴人丁
○○於偵查中之指訴、⑵證人己○○於偵查中之之證述、⑶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份、匯款單影本二紙在卷足憑。及被告與丁○○之電話通話內容錄音帶一捲、譯文一紙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略以:丁○○還有尾款及車輛過戶之規費大概四萬元還沒有給伊,所以才未將車子交給她,車輛目前仍在伊保管中等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車子是伊牽去修冷氣,伊沒有拿去抵押借錢,丁○○他們也知道在哪裡修車,他有過去看車子等語;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陳稱:這部車向銀行貸款二十七萬元,之前的車主欠了車貸是三十一萬元,我請己○○先幫我處理三十一萬元的貸款,還欠他四、五萬元,錄音講的一萬八千元是丁○○應該負擔的費用,也包含四、五萬元之內等語;(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復改謂:寫和解書時,伊有帶丁○○找到車子,她才願意和解,交車前車子被伊撞壞,伊有拿去修理,但沒錢支付修理費用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根據證人己○○之證述,丁○○後來找到車子,並已將該車出售等語,足見被告並無侵占之意思,且被告係因駕駛該車發生碰撞,致無法如期交付該車,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㈣證據能力部分: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
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㈤實體部分:
1.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二十七萬元之價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丁○○,同年月十日被告依約將該車過戶予丁○○之女黃伊伶,丁○○則依約要求核貸之台新銀行於翌日將如數款項匯入己○○第一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等情,業據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以上均影本)及汽車異動歷史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2.然被告曾否交付該車,關係丁○○是否已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亦即,被告嗣未將該車交與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罪之關鍵。查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與丁○○締約,同年月十一日丁○○付清價款後,直至被告陳報其與告訴人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合約書(記載兩造約定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額等事項)」時止,未曾實際交付該車,此據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歷歷,被告自始至終亦均不否認此情,足見被告未曾實際「交付」該車。
3.雖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然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付款並辦過戶,三月十日當天並未交車,被告說要修理、美容,一週後交車,之後一直找理由拖延等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車子伊牽去修冷氣等語。告訴狀被告犯罪事實欄亦表示「...被告僅完成涉案車輛之過戶登記,即另以涉案車輛尚須保養美容為由拖延車輛之交付...。」。據丁○○上開陳述以觀,顯係被告主動承諾「先將該車修理及美容後再行交車」,並非出自於丁○○於契約訂定並交車後之要求;再丁○○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內容中,丁○○表示「我現在是要了解你是在不高興什麼,為什麼車不牽給我。」、「...因為我知道你一定和他有關係,有什麼誤會還是怎樣,你才不肯把車牽出來啦,所以我去警察局報備案,我是怕說這臺車萬一你如果給我怎樣,我當然要保護我自己啊,我一定要先去備案嘛,因為我跟人買車,但是車還沒有牽來給我,已經什麼時候就要交了,到現在都快一個月了還沒有交,我是不是會怕,如果是你,你也是會怕啊,我一定要去備案的啊...。」、「我拜託你啦,你車先牽來給我啦,不要緊,你這稅金我一定會和你算,我跟你說啦...。」,可知被告既未交付該車,而有關被告何以自始至終未能交付該車,丁○○亦未明其原因,自非丁○○與被告就維修、保養等具體事項,另於契約訂定後協議,而依該協議由丁○○對該車取得「間接占有」甚明。
4.再者,被告之所以未能交付該車,原因為何?被告固以前揭相互矛盾之供述為辯,而尚難採信,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丁○○有和解,但是被告應該沒有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後來丁○○在今年初找到車,丁○○找叫我幫忙賣掉,後來丁○○自己賣掉等語,可見被告於案發至今,亦未處分該車,則被告何以未交付該車予丁○○,顯然未能排除被告係因積欠他人債務而遭扣車或其他可能性。亦即,被告是否於訂定系爭汽車買賣契約後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無疑。
㈥綜上所陳,本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已交
付出售車輛,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被告辯解多端,相互矛盾,且與告訴人丁○○指訴、證人己○○、戊○○、黃信文之證述,及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明信汽車服務廠車輛委修單等證據不符,惟此部分因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自未能被告可疑為不實之辯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廢止前罰金罰鍰調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案適用上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新舊法,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認被告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因執行徒刑後再犯之累犯規定,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上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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