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乙○○
甲○○○丁○○
巷41弄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四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此判例意旨之精神,於起訴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有其中部分為無罪諭知之情形者,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二、本件被告乙○○、甲○○○、丁○○被訴背信等乙案,其中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判決有罪在案,而同時被訴背信部分,亦經本院於同判決中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論科之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背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所爭房地所有權依法應屬被告乙○○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乙○○並委託管理,是以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告因非所有權人而亦不具被害人之身分。是以原告資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由附麗之刑事部分,既已判決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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