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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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彥甫 相對人 杜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存字第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誤繕為98年度裁全字第1021號裁定),准予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供擔保後,變換提存物,經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存字第52號(含97年度存字第79號)、98年度聲字第1021號、97年度執全字第68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8746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蔡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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