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請人 詹長皓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被告 莊燕 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經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詹長皓以被告 莊燕如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9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年9月5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告訴意旨,係指訴被告莊燕如於95年8月至9月間某日,利用聲請人將先前配置使用之宿舍(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之鑰匙交付予伊,請伊轉交給友人 黃永興 以處理該宿舍內物品搬遷事宜之機會,擅自持該鑰匙進入聲請人之上開住處,竊取該宿舍內屬聲請人所有如告訴狀告證一「藝術品、古董之清單」所示之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奠儀以及聲請人所有舊身分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郵局印鑑等物,而關於上述告證一「藝術品、古董之清單」所示編號1「 林學善達摩 木雕像(龍眼木製)」及編號48「手杖若干」中之其中一支竹拐杖,告訴人有提出照片為證(見99年度他字第3110號卷㈠第138頁及第101至104頁─同附件6、7)。而被告莊燕如除96年3月間交付拐杖乙支外,亦承認持有告訴人之舊身分證、郵局存摺及印章(註:上開三項物品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中─參見附件8),再參酌證人 楊再平張佳恩 、黃永興、 林黎末 之證詞,已足證明被告莊燕如至少有自告訴人之上開宿舍竊取達摩木雕像(龍眼木製)、拐杖、老鼠擺飾(註:上開「藝術品、古董之清單」編號40所載)、舊身分證、郵局存摺及印章等物。
(二)被告莊燕如對於持有告訴人所有之舊身分證郵局存摺及印章乙事,並未加以否認,且其對於持有原因之辯解,前後矛盾:被告於99年11月15日提出之答辯狀係辯稱「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告訴人在95年7月赴澳門前夕,將國民身分證、郵局存摺原本、郵局印鑑交被告保管,並囑被告若需要用錢,隨時可以領用」云云,亦即因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於出國前夕,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保管,並告知若需要錢隨時可領用。然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接受偵訊時卻改稱:「我們之前有金錢的往來,通常是我借他錢,因為在他出國前,二人就財務上有爭執,所以他就把他的郵局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交給我,如果缺錢就自己去領…」等語。嗣於101年3月2日被告接受偵訊時,又翻異前詞,供稱:「(為何會有詹長皓的身分證、郵局存摺及印章?)95年8月之前,應該是年中,我們有一些財務上爭執,他為了證明沒有要佔我便宜的意思,所以將這些東西交給我,為了解除我的疑慮,他沒有很清楚的說要擔保或是要我去領」、「我算起來他大概欠我20多萬元」。由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持有告訴人舊身分證、郵局存摺及郵局印鑑之原因,究係告訴人託其保管,抑或為了證明未佔被告便宜並解除被告疑慮?以及告訴人有無告知被告若需要用錢隨時可以領用?等節,已前後矛盾,實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之辯解,亦有違經驗法則,被告所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係92年9月30日申請補發,然告訴人嗣後因找不到該身分證,而於93年3月17日申請補發,則被告所持有告訴人之舊身分證,既因告訴人已領用新身分證而作廢,而一張失效之身分證如何能夠作為債務擔保?被告於101年7月13日接受偵訊時亦供承:(詹長皓交付存摺、印鑑、身分證等物品給你時,有無一併交付密碼?)沒有」、「(你有無問詹長皓說沒有密碼,要如何領錢?)沒有。」等語。試想倘如被告所辯,彼此屬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有將系爭郵局存摺及印鑑交給被告,並告知若需要錢,隨時可以領用,告訴人怎會未將密碼一併告知系爭郵局帳戶,為告訴人之薪轉帳戶,告訴人於92年5月27日申設時,尚有一併申辦提款卡,此有卷附郵局客戶存簿資料可證,而該提款卡至今仍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可隨時以該提款卡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亦即縱告訴人將郵局存摺及郵局印鑑交付予被告(按:告訴人仍堅決否認),告訴人仍可自由提領存款,因此,系爭郵局存摺及印章實無法作為兩造間財務上紛爭(按告訴人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財務糾紛)之擔保,亦無法解除告訴人之疑慮。被告之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且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95年間約有94萬餘元,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有積欠伊20多萬元,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內有存款94萬元,為何迄今從未向告訴人催討?顯有違常情,由此益證,被告辯稱係因彼此間有財務紛爭,告訴人方將系爭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伊云云,並非事實。
(三)被告為推卸本件刑責,臨訟編撰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企圖模糊焦點,將本件導向感情糾葛問題。然被告早已結婚,其配偶為 林營宏 ,而告訴人亦為有配偶之人,且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並無曖昧之情,此由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接受偵訊時亦供承:「(後來上開物品是否有還給告訴人?)沒有,因為後來我們二個人都沒有在聯絡」等語自明。再者,證人張佳恩、 孫重輝林玉良 亦已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僅為同事關係。況且倘如被告所述,彼此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告訴人係主動將內有94萬餘元存款之郵局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保管,則在被告仍持續保管期間,告訴人與被告間怎會未有任何往來聯絡?由此益證,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亦未主動將舊身分證、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
(四)綜上所陳,由證人楊再平、張佳恩、黃永興、及林黎末之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可知,被告確有本案竊盜行為,原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楊再平時僅提示告訴人所製作之清單,並未將告訴人早已提出附卷之達摩木雕像及拐杖照片供證人楊再平辨認,即逕自認定告訴人無法提出本件失竊物品之具體證明,實過於率斷,亦有調查證據未盡完備之違誤。再者,被告之辯解,前後矛盾,且有違常理,亦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信,詎原檢察官竟仍加以採認,則其認定事實亦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
(五)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竊盜犯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衹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足稽。查,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按告訴人僅託其將鑰匙轉交黃永興),擅自清理告訴人宿舍內之物品,並據為己有,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告訴人請託證人 戴新蓉 、孫重輝及林玉良向被告催討上開物品,被告並未否認持有告訴人上開物品,此情亦經上述證人到庭作證屬實,核被告所為,實亦已構成侵占、背信犯行。詎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一併查明,即將被告予以不起起處分,亦有調查未盡完備之違誤。被告涉犯竊盜等罪嫌重大,原檢察官逕為不起訴處分確有違誤之處,為此,請將本案裁定交付審判,以維法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從無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二)聲請人雖於告訴之初即提出遭被告竊取之物品目錄(詳99年度他字第31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宗第6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所示,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仍須調查其他具體事證,查核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聲請人該目錄內之物品,除聲請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外,自應調查其他具體事證,以審查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聲請人所舉之證人楊再平雖證稱曾見過聲請人宿舍內許多竹子做的家具、達摩像、陶瓷製類似對聯、字畫、古董、 關公 陶瓷及1枝手把處有酋長頭的拐扙等物品,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楊再平上開證述,僅得證明聲請人居住時,宿舍內確有部分擺設,並無從證明此等擺設與聲請人主張遭竊物品完全相符,亦難遽以推論聲請人歸還上址宿舍之前,宿舍內仍有證人楊再平所見上開物品,且即為本件告訴人所稱遭竊物品,遑論得進而證明其均為被告所竊之事實,其推論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處。證人楊再平之證述即難資為聲請人指訴屬實之依據。另依證人黃永興之證述,因其從未在聲請人前開宿舍內看過聲請人所稱遭竊物品,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自難據其證述,而認聲請人離職前,該宿舍內尚有上述失竊財物,或被告有行竊該等財物之事實,亦無何違失,證人黃永興之證述亦難資為聲請人指訴屬實之依據。原不起訴處分依當時臺南縣政府內負責宿舍財產管理之 李世鴻魏志明 、林黎末等人到庭所述,認為聲請人提告之事實因事隔已久,該等證人均無特別印象,故無從認定聲請人離職前,該宿舍內確有上述失竊財物存在,或被告曾搬走聲請人何種物品,於法難認有何違誤,亦難據證人李世鴻、魏志明、林黎末之證述即認聲請人指訴屬實。此外,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證人張佳恩所證內容,可知聲請人當時雖向張佳恩表示被告辦公室內上開物品係其所有,然關於該等物品是否原係放在告訴人前開宿舍內而失竊乙節,證人張佳恩實無從知悉及確定,故尚難僅以證人張佳恩前開證述,即可遽認該等物品確係被告從告訴人之宿舍內所竊得。且證人張佳恩在被告辦公室內看到之老鼠飾品、畫、擺飾、雕塑等物品,不僅其具體之品項、內容、數量為何,尚有疑義,且究竟是否為被告從聲請人宿舍內所竊得,單憑證人張佳恩所述內容,實無從確認。聲請人復稱已向被告催討遭竊物品1年多,其與張佳恩在被告辦公室發現部分遭竊物品,依常理聲請人自應強烈要求索回該等物品,或報警處理,然證人張佳恩卻明確證稱聲請人並沒有要求被告歸還那些東西,反與被告一起用餐後再回台北等語,顯見聲請人所為實與常情有違,因認由證人張佳恩及告訴人前開所述內容,顯難採為認定被告行竊之依據,亦無違反情理之處,無法依據證人張佳恩之證述即認聲請人之指訴屬實。此部分聲請人提出不利被告之事證,既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並加以斟酌,自不得再率為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
(三)聲請人以被告於101年3月2日偵查庭訊時將其持有聲請人舊版身分證、郵局存摺、印章等物提交檢察官,主張上開物品,均係置放於上址宿舍內,遭告訴人一併竊取,足證被告確有竊盜犯行等語。原不起訴處分以上開郵局帳戶內,迄至100年2月25日前,餘額尚有96萬餘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0年5月25日營字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遠比聲請人提出告訴之初,所稱為被告所竊之奠儀及物品等金額為鉅,倘有遭人一併竊走帳戶存摺、印鑑之事實,雖帳戶內存款未遭領取,於事後提出告訴時未一併追訴,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雖持有上開聲請人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印章等物,亦難證明確係被告自聲請人宿舍竊得,其認定事實之依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駁回處分認為被告否認曾自聲請人宿舍竊取上開身分證、郵局存摺、印章等物,聲請人以該存摺內曾出現95年6月之利息登載資料,推論被告竊取上開身分證、郵局存摺、印章等物後即至郵局補登,該推論屬聲請人個人主觀之認知,非邏輯上之必然,無法遽採。且聲請人於100年3月9日之補充理由狀(一)提及上開身分證、郵局存摺、印章等物,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聲請人於提出告訴之初,並未提及上開身分證、存摺、印章遭竊,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云云,縱然屬實,仍不影響本件偵查之結果。本院認為聲請人於99年9月3日(同年月6日送達)提出之告訴狀所附之失竊物品清單,並無上開身分證、郵局存摺、印章等物(他字卷㈠第1至9頁),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聲請人於提出告訴之初,並未一併追訴上開身分證、存摺、印章遭竊一節,與實情並無相違。且被告就其與聲請人於91年間因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他字卷㈠第18頁),有時聲請人買東西身上沒有錢,伊會代墊,前後約20萬元(偵續卷第37頁),二人因聲請人出國前就財務部分有爭執,聲請人才將其郵局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交與被告,惟被告並未曾動用(偵卷第48頁),業經其陳述甚詳,且提出聲請人寫與被告之字跡及聲請人出國前以被告為身故受益人之新光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為證(偵續卷第53頁至第60頁)。被告所辯顯非無據,聲請人就上開身分證、郵局存摺、印章等物無法證明原已放置在其宿舍內,其一再執被告持有其身分證、郵局存摺、印章等物,即謂被告有竊盜犯行,於法難認有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同此認定,亦難指有何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以本案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並無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說明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取聲請人所指遭竊物品,即無法證明被告仍持有聲請人所指遭竊物品,被告既未持有聲請人所指遭竊物品,自難遽論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持有聲請人上開身分證、存摺、印章,業已說明其合法取得緣由,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既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從其宿舍竊取而來,亦難論以侵占罪嫌。聲請人執此謂原不處分及駁回處分有違失,於法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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