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駿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82、1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101年度訴字第937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駿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駿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3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4年間復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5號、94年度簡字第28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聲字第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96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8日15時許,在臺南市都市改制前之臺南縣東山鄉聖賢里北勢寮73號之1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7月2日上午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前開住處搜索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5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7月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7年7月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見97年度營偵字第113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9頁)、台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見偵卷第20頁)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154公克,驗餘淨重0.14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1年4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2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0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第158、160頁)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偵字第097100082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各1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20條修正理由為:「二、……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於第一項增列『初』犯,以資與再犯區別,凡依本條例規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五、第三項修正理由如下:(一)、現行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三)、現行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本項三犯以上部分應予刪除。」第23條修正理由為:「……四、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一)、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所謂「再犯」,乃指再度違犯,並非僅限於第2次違犯之2犯,而應包含3犯以上情形在內;且因無論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均無不同,故此所稱「犯」者,亦不限於同一級毒品,始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87號裁判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今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檢察官查獲,雖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依上揭見解,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1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然該物品未經扣案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與負擔,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另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