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婉琪
劉例螢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鐘為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363號、第22290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例螢、楊婉琪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例螢與楊婉琪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之可能,仍共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聯絡,由被告劉例螢於民國99年4月13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422巷7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其大嫂即被告楊婉琪,由被告楊婉琪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至桃園地區予自稱「 李玉珍 」之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嗣該名自稱「李玉珍」成年女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於同年4月初,由自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之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陳順發 ,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多1筆帳單,倘欲加以取消,須以自動櫃員機輸入身份證後9碼及出生年月日,使被害人陳順發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晚間7時55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之麥當勞餐廳,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遭轉帳新臺幣(下同)3012元至 上開 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二)於同年4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由自稱網站賣家之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許嘉玲 ,佯稱其之前匯款錯誤,公司會計小姐當成分期付款,將固定扣款,嗣於5分鐘後,由自稱華泰客服人員之人來電,要求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查詢,使被害人許嘉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至臺北市○○路○○號之統一超商,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遭轉帳2萬9989元至上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三)於同年4月13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吳佩芳 ,佯稱其之前在雅虎奇摩之SHOPPING99網站購買服飾,因作業疏失成為分期付款,將聯繫中華郵政人員處理,嗣於翌(14)日晚間7時許,由自稱中華郵政人員之人來電,要求被害人吳佩芳以金融卡消除分期付款,使被害人吳佩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至臺中縣沙鹿鎮弘光科技大學內,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遭轉帳9997元至上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四)於同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由自稱奇摩拍賣賣家之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黃詩倚 ,佯稱其之前以貨到付款方式至超商取貨時,因超商人員疏忽勾選成分期付款,將使其帳戶每個月自動扣款,如欲取消,須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存入安全帳戶內,使被害人黃詩倚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6時52分、57分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存款8萬6000元、1萬2000元,合計9萬8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因認被告劉例螢與楊婉琪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例螢與楊婉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一)被告劉例螢坦承將上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交予被告楊婉琪,被告楊婉琪亦坦承將該帳戶寄送予自稱「李玉珍」成年女子,及被告所提出託運單;(二)被害人陳順發、許嘉玲、吳佩芳、黃詩倚所為指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以及警方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上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摺、開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例螢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將上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其大嫂即被告楊婉琪,被告楊婉琪亦坦承將該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 惟渠 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一)被告楊婉琪遭詐欺集團詐騙,於99年4月12日18時5分許自其夫 劉家銘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9989元匯入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即案外人 柯思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9年4月12日18時39至45分在第一銀行臺中南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7000元、3000元及7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第一銀行中和分行戶名 胡鳳英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9年4月13日17時36至40分在第一銀行臺中南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96000元、1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第一銀行鹿港分行戶名 許珉綸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前揭99年4月12日匯款6萬7000元,其中6萬1000元係從劉家銘之新光銀行帳戶各提領2萬元3筆、1000元1筆,其餘6000元是被告楊婉琪身上原有現金,及前開99年4月13日匯款9萬7000元,係於99年4月13日自被告劉例螢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4筆、1萬8000元1筆。(二)詐欺集團人員自稱「郵政總局李玉珍」打電話給被告楊婉琪,要求被告楊婉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始能將上開款項全數取回,被告楊婉琪為取回匯出款項,於99年4月13日21時10分許以空軍一號貨運之方式將其本身郵局帳戶、其夫劉家銘之新光銀行帳戶及被告劉例螢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至桃園署名李玉珍之人。(三)於99年4月17日17時許,詐欺集團又打電話給被告楊婉琪,要求再匯款10萬元,因被告楊婉琪認為依照指示匯款及寄送金融卡、密碼,對方均無回應,竟還要求再匯款,而驚覺被詐騙,故於當晚(即18日凌晨2時)由被告劉例螢陪同至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如被告楊婉琪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之聯絡,豈有甘冒另外涉嫌誣告罪之風險,與被告劉例螢主動向警方供述被詐騙之經過及有提供帳戶予自稱「李玉珍」女子等情形。(四)被告楊婉琪確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19萬3989元,且不認識上開匯入帳戶之所有人,亦不認識詐欺集團中之成員,故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而被告劉例螢提供其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僅係為幫助被告楊婉琪取回遭詐騙之金錢,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五)被告楊婉琪於99年4月初在奇摩網站蔓蒂小舖購物而遭詐騙,與本件被害人陳順發、許嘉玲、吳佩芳及黃詩倚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情節相同。且被告2人既遭詐欺集團騙取上開款項,豈有無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理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均為被告劉例螢所開立,且上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陳順發、許嘉玲、吳佩芳等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被害人陳順發、許嘉玲、吳佩芳等人遭詐騙後,於99年4月14日分別將3012元、2萬9989元、9997元匯入上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黃詩倚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被害人黃詩倚遭詐騙後,於99年4月14日將8萬600元、1萬2000元,合計9萬8000元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固據被害人陳順發、許嘉玲、吳佩芳、黃詩倚等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方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及上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以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摺、開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影本在卷可稽。然此充其量僅得以證明被害人陳順發、許嘉玲、吳佩芳、黃詩倚等人確實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劉例螢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情事,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劉例螢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楊婉琪,被告楊婉琪再將之寄送予他人時,即有容任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自難徒憑被告2人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
(二)被告劉例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伊大嫂楊婉琪於網路拍賣網交易,之後接獲對方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退款給楊婉琪,但須提供帳戶以供退款使用,楊婉琪遂向伊借用帳戶,伊於99年4月13日將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楊婉琪,然後楊婉琪聽從對方接續操作,操作完對方又稱已逾時無法退還款項,要求楊婉琪提供5張金融機構提款卡,對方表示要重新整理帳戶,楊婉琪遂將其平日所使用提款卡連同向伊借用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空軍一號寄至桃園給署名「李玉珍」之人,之後對方失去聯繫,楊婉琪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於寄帳戶之前已先匯款20幾萬元,楊婉琪有操作提款機匯款給對方,當時伊在場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63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以及本院99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楊婉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伊於99年4月初在拍賣網站購買物品,於同年4月9日付現取貨,於4月12日接獲1通電話,1名女子表示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將其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提供帳戶用以解除分期付款,之後伊依對方指示查詢帳戶餘額並於99年4月12日自其夫劉家銘新光銀行帳戶將2萬9989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然後依對方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對方指定帳戶,對方稱要幫伊整理金錢,隔天再與伊聯絡,隔日對方來電要求伊提供帳戶,並指示伊到ATM查詢餘額,之後對方稱已逾時無法退還款項,要求伊將提款卡全部寄給他,要幫伊提升等級,所以伊於99年4月13日將自己郵局帳戶,及劉家銘之新光銀行、郵局帳戶,以及劉例螢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等共5張提款卡透過空軍一號寄至桃園給署名「李玉珍」之人。而劉例螢係伊小姑,平日居住在一起,當天由劉例螢陪同伊前往ATM操作,故對方要求伊提供其他帳戶時,伊向劉例螢借帳戶使用,之後對方來電詢問貨運相關事項,再隔天來電表示伊帳戶因掛失無法使用,故無法退款給伊,然後就未再聯絡,直到17日對方再次來電要求伊匯款10萬元至金資中心,但未提供金資中心帳號,故伊不知如何匯款,之後對方一直催款,伊發覺有異而報警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810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及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363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以及本院99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觀諸上開被告2人前後供述一致,尚無矛盾之處。
(三)且被告所辯前情,業據其提出託運單影本1份在卷為證(見上開99年度核退字第810號偵查卷第29頁)。查:
1.觀諸上開託運單所載寄貨時間為「99年4月13日21時10分」。而被告楊婉琪曾於上開寄貨時間前之99年4月12日自其夫劉家銘所申請開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將2萬9989元轉入同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另案被告 羅斯福 所提供其女友 柯思縈 所申請設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於同年4月18日被告楊婉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6日以(99)新光銀大墩字第990358號函檢送上開案外人劉家銘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對帳單等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6日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2226號函檢送上開案外人柯思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影本,以及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12月15日以中分四偵字第0990030709號函檢送被告楊婉琪於99年4月18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70號卷第16至20頁、第23頁、第38至41頁、第43頁)。
2.另案被告羅斯福因提供上開其女友柯思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告楊婉琪與另名被害人 陳伶甄 各將2萬9989元、2萬6789元轉入上開案外人柯思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70號卷第181至1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5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3.且上開案外人劉家銘新光銀行帳戶於99年4月12日經人跨行提領3筆2萬元及1筆1000元,合計6萬1000元等情,有前揭該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70號卷第20頁),及上開被告劉例螢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於99年4月13日經人在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跨行提領4筆2萬元及1筆1萬8000元,合計9萬8000元等情,有上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核退字第810號偵查卷第9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12月20日中管字第099002456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70號卷第68頁)。
4.參以,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於99年4月12日18時39分、42分、44分經人陸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萬7000元、3000元、7000元存入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戶名 胡英鳳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帳戶於99年4月13日經警方通報為詐欺警示帳戶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於100年1月16日以一南屯字第00004號函檢送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及該行於100年2月19日以一南屯字第00015號函檢送自動櫃員機存款留底紙捲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70號卷第81頁、第108至109頁),以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於100年4月28日以(100)一中和字第70號函檢送戶名胡英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29號卷第39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於99年4月13日17時36分、40分經人陸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9萬6000元、1000元存入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戶名許珉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於100年3月23日以一南屯字第00026號函檢送自動櫃員機存款留底紙捲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29號卷第13至14頁),及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於100年4月28日以一鹿港字第00123號函檢送戶名許珉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29號卷第42頁)。
5.經核上開案外人劉家銘新光銀行帳戶於99年4月12日遭人跨行提領6萬1000元,及上開被告劉例螢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於99年4月13日經人在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跨行提領9萬8000元等情,與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於99年4月12日經人陸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萬7000元、3000元、7000元,合計6萬7000元存入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戶名胡英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9年4月13日經人陸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9萬6000元、1000元,合計9萬7000元存入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戶名許珉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二者之提、存款日期、金額大致相符。
6.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因被告楊婉琪網路購物遭詐欺集團以誤設分期付款須取消為由所欺騙,而於99年4月12、13日依對方指示陸續將款項轉入對方所指定帳戶,之後對方表示將返還相關款項,一時失慮而將金融卡寄交他人等情,應非虛構,當屬可信。
(四)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若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隱藏犯罪所得之故意,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即可,實無須先匯款予該詐欺集團,參以,觀諸前揭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至寄出金融卡之過程中,被告並未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反而陸續轉出多筆款項,衡以常情被告在未獲任何報酬卻已遭詐騙款項之情形下,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應無甘犯刑責而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理,益見被告辯稱因被告楊婉琪網路購物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之辯解,並非全無可採,而被告楊婉琪既係為追討損失款項,而聽信對方指示向被告劉例螢借用前開帳戶金融卡,並將之交付予他人,則被告2人對前開帳戶將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徒以交付金融卡、密碼之行為,遽論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五)再參酌前開被告所辯因網路購物遭詐欺集團以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取消為由,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轉入對方所指定帳戶之情節,與本案被害人許嘉玲、吳佩芳、黃詩倚遭詐騙之情節,如出一轍,此亦為近來詐欺集團常使用之詐騙手段,顯見被告楊婉琪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自帳戶轉出款項後,因一時心急,誤信對方將為其追回款項,而依對方指示將上開被告劉例螢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從而,被告2人既係因網路購物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且依現有卷證,尚難認定被告2人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行騙工具一事係有預見且容任其發生,則被告2人究竟有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六、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公訴人認定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慧欣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