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手冊壹本、計算機壹
部、筆記型電腦壹部及六合彩簽單壹拾捌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供給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
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
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
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林政延
聚集不特定之人,再利用其電腦設備,上網登入賭博網站協
助下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
8條前段、後段之罪。其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
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犯意,達成其同一
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
於民國100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而於同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
守法,利用網際網路及電腦設備聚集賭客下注簽賭,助長投
機之賭風惡習,惟衡其犯罪手段平和,併斟酌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復扣案之六合手冊1本、計算機1部及筆記型電腦1部係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