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剛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剛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貳只、吸管吸食器陸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8行以下應補正為: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吸管吸食器6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欄均誤載為「吸食器1組」,應予更正)、電子磅秤1台。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趙剛賢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2只、吸管吸食器6枝,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被告趙剛賢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剛賢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甫於同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日時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剛賢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表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檢察官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