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根
楊國銓
陳瑞中
莊金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根、楊國銓均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瑞中、莊金蓮均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枚)、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松根、楊國銓、陳瑞中、莊金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將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竟仍為本件賭博犯行,並衡酌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投注之金額非鉅,賭博之時間,被告陳瑞中、莊金蓮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象棋壹副(共32枚)、骰子2顆、賭資新臺幣16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不問是否屬被告4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被告蔡松根
楊國銓陳瑞中莊金蓮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根、楊國銓、陳瑞中、莊金蓮等4人,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係以象棋1副(共32顆)為賭具,每局擲骰子決定莊家,莊家取5支牌,餘3人各取4支牌,莊家先摸牌及打牌,其餘3人依序丟牌、抽牌,各人將手中象棋依牌色組成「將士象( 帥仕相 )、車馬包(俥傌炮)」加上2顆相同棋子組成1對為輸贏;若係他家出牌讓對方胡牌者,俗稱「放槍」,若湊成上揭3支加1對共5支之組合者為「胡牌」,「放槍」者須付新臺幣(下同)10元給「胡牌」者;若由自行摸牌而湊成前揭5支組合者為「自摸」,其他3家每人須各付20元給「自摸」者,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為警於當日下午16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麻將1副(共32枚)、骰子2顆及賭金160元(蔡松根20元、楊國銓50元、陳瑞中50元、莊金蓮4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根、楊國銓、陳瑞中、莊金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座位圖及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象棋麻將1副(共32枚)、骰子2顆及賭金16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松根、楊國銓、陳瑞中、莊金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扣案之象棋麻將1副(共32枚)、骰子2顆及賭金16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