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02號聲請人 陳建銘 相對人 賴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查系爭本票利息雖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付、遲延利息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付」惟依上開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