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38號聲請人 黃啓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13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再者,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不以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未看書記官筆錄內容就簽名,聲請人以具狀認應以錄音光碟為真正,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13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曉玟